(2014)宁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娟诉被告杜广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娟,杜广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07号原告:高娟,女,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委托代理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印,男,1943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娟诉被告杜广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万明、被告杜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带其母亲姚红艳去原告姐姐高芳家的大棚吃饭从社里乡富康村路过,被告正雇人用钩机钩树带沟,原告自北向南驶过施工地点时按了喇叭,司机正在听音乐没有注意观察,钩机车头突然调转到路上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花去医药费75915、58元。被告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司机也没有驾驶证、钩机的臂不是经常旋转,原告不能判断什么时候旋转,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仅给付原告25000元用于交医疗费了,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15、58元、误工费26724元(2227+8017.2+16479.8)、护理费2714、7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二次手术费19500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3000元。被告杜广印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钩机是被告的,没有牌照,钩机到哪去都是用半截车拉去的,不需要牌照。被告雇佣二个人,证人于洪亮开钩机6年了,车上有警示标志,但当天不是公共道路,不需要用。原告高娟的姐姐承包的大棚,大棚南北各有一板房,被告钩机的施工地点是在两个板房之间,是大棚经营者自己用的路,不是公用路。道的宽度有6、7米,钩机是骑在沟上左右旋转,最长距离到小路中央,路还剩一半,完全可以走车。钩机没有反光镜,往后倒的时候必须打旋转,不旋转看不见路,打旋转的时间不是固定的,钩机的头最长也就4米多,因为另一边有树,所以向道这边旋转,没有树的话可以随便转,旋转的时候臂也不是伸直的。原告知道钩机在这作业,并不是偶尔路过。发生事故时被告不在场。被告认为原告高娟占主要责任,应承担合理费用的70%。对原告提供的8月2日的两枚门诊票据有异议,7月31日原告已经住院了。对原告要求高娟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二个10级残应按多等级算法的公式,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是2309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到评残前一日,不应是185天而是156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1000元是估算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电动车的收据是白条,2013年购买的现在还没有报废。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所有的挖掘机至宁江区社里乡富康村大棚附近作业,当日11时许,在原告高娟骑电动车带其母亲姚红艳通过时,二人被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旋转的大铲碰伤,当时挖掘机的驾驶员为刘家福,系被告所雇佣。松原市宁江区二分局社里派出所处理了此事,并出具相关证明。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25天,出院诊断书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全休三个月。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合计75915.58元。在此期间被告已给付了原告25000元。现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原告高娟提出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娟本次外伤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右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娟二次手术费为1.95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所雇佣的于洪亮及刘家福均无操作挖掘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在挖掘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于洪亮证言、报警回执、社里派出所证明、社里派出所治安卷宗、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松原市中心医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书、照片、鉴定费收据、高速通行费票据、电动车收据、用药清单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挖掘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并有社里派出所证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挖掘机无营运执照、操作员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作业时未设置安全标志,属违反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同时操作员在操作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应对此次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挖掘机在此施工,施工作业的车辆可能导致危险,仍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骑电动车并乘带他人,亦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5915、58元、护理费2714、7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元、鉴定费2500元、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6724元(2227+8017.2+16479.8)经核算应为16301.64元(89.08元/天×183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仅提供了两枚过桥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400。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经核算应为23090.90元(9621.21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000元,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原告可另行提起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广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42922.87的80%核11938.30元(计算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5000元),余20%由原告高娟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杜广印承担1096元,原告高娟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贾 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