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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会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改侠,彭会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诉讼代理人刘居治,男,生于1946年6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会明,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会明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陈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原审被告人彭会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上诉理由,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会明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相距不远,被告人彭会明之父彭广善任本组组长,负责收取本组村民水费。2011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彭会明之父彭广善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家收取水费,因双方对应交水费数额有争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及其丈夫张拴苍与彭广善在其家门外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彭会明听见争吵声后从其家赶往刘改侠家过程中,从地上捡起一个混凝土块扔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致刘改侠右腿受伤,后被告人彭会明被彭广善拉回家。张拴苍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对刘改侠受伤现场进行了拍照,张拴苍、刘改侠指认了致伤刘改侠的一块不规则混凝土块,被民警提取。刘改侠受伤后于当晚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行切肤内固定术,治愈出院。2011年12月5日,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改侠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胫骨骨折,属轻伤;2012年4月1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改侠右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伤造成刘改侠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963.22元;护理费2400元(19+5天×10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9+5天×30元);误工费8200元(2011年10月29日受伤至2012年4月19日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共164天×50元);交通费470元;法医鉴定费1730元,共计31483.22元。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会明在因其父亲彭广善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夫妇发生争吵而赶往现场过程中,随手捡起一块不规则水泥块扔向刘改侠,致刘改侠轻伤及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指控被告人彭会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成立。对被告人彭会明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夫妇在本组组长彭广善去其家上门收取水费时,本应积极配合交纳却未缴纳,反而为了收取时间长短与彭广善争吵,以致引发被告人彭会明参与纠纷而致伤刘改侠,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彭会明的罪责。因被告人彭会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彭会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诉讼请求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经委托评估,被告人彭会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宜社区矫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由被告人彭会明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二角二分;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其余诉讼请求;物证不规则混凝土块一个收作案证。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上诉称: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对被告人彭会明量刑畸轻,彭会明有非常严重的从重处罚情节,没有任何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会明上诉称:他从未打伤刘改侠,刘改侠所做鉴定程序违法,无直接证据证明他有犯罪行为,刘改侠在陈仓法院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彭会明故意伤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并致其轻伤及九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因此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自诉人刘改侠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彭广善到她家收水费时要收3个月水费,她和丈夫张拴苍说应收2个月水费,因此,彭广善与他们夫妻争辩了几句,彭会明来朝她家这边骂,她怕彭会明和张拴苍打架,就到门口劝彭会明,刚走到家门口,彭会明在她家门外小路上边骂边捡了一块石头扔了过来,她没躲过,被彭会明扔来的石头砸在右腿上,她当时就觉得右腿非常疼,坐到了地上,这时,彭广善从其家跑过来将彭会明拉了回去。后她被送到了医院,经诊断右胫骨中段骨折。2、证人张拴苍(刘改侠丈夫)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他组组长彭广善来他家收水费,为要收3个月水费与他们争辩了几句。彭广善走后,彭会明骂着向他家走来,他见彭会明在地上摸东西,接着他听见刘改侠叫了一声倒在地上,双手搂着腿哭喊,他见刘改侠旁边有一馒头大小的水泥块,腿疼得不让人动,刘改侠倒地后彭会明被彭广善拉回了其家。彭会明打人用的是在路上捡的不规则的馒头大小水泥块。3、证人张伟(刘改侠之子,生于1995年2月1日,时年16岁)证言证实,事发时,他担水往家里走,看见他母亲刘改侠站在大门口,彭会明在他家门前路上捡起水泥块向他母亲扔去,他母亲喊叫了一声摔倒在地上,他过去扶扶不起来,彭广善过来将彭会明拉走了。他父亲张拴苍打电话报警。4、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不规则混凝土块一块,经刘改侠、张拴苍指认系砸伤刘改侠的物证。5、公安机关提供现场照片两张证实自诉人刘改侠受伤后现场情况。6、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实,2011年10月29日22时许,刘改侠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19日,治愈出院。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改侠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8、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实了刘改侠因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会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致其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依法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改侠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据此,可酌情减轻原审被告人彭会明的罪责。对于上诉人刘改侠关于一审判决对彭会明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及原审被告人彭会明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彭会明管制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改侠关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此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此上诉人刘改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彭会明关于他从未打伤刘改侠、无直接证据证明他有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实了彭会明手持不规则水泥块扔向刘改侠,致其轻伤及九级伤残的事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改侠所做鉴定程序违法、刘改侠在陈仓区法院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后才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彭会明的该项上诉理由属于其在一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敦世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侯多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