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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大连东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燃气设备工程安装队、大连旅顺日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燃气设备工程安装队,大连旅顺日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旅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大连东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圣玲、魏洪涛,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旅顺燃气设备工程安装队。法定代表人:薛善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宇,系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旅顺日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善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宇,系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连东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旅顺燃气设备工程安装队、被告大连旅顺日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圣玲、魏洪涛,被告大连市旅顺燃气设备工程安装队、大连旅顺日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10Kt/a废催化剂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干馏炉及气体回收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原告制造并安装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工期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6月20日,总计100个日历天。同时约定被告需按照合同的工期保质保量完成,每拖延一天按合同造价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程支付加工价款,但是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工作成果,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二被告始终对设备的质量问题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定作的设备至今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交给原告,并同时向原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以及办理验收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80万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大连市旅顺燃气设备工程安装队曾于2014年3月6日在庄河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请求给付工程安装费460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以本案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抗辩的理由并没有被采信。判决做出后,原告大连东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采信原告的抗辩理由,维持原判。原告现在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否定(2014)庄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大民二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东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的起诉。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大连东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