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世孝与杨鹏、杨杰、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孝,杨鹏,杨杰,孟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姜世孝,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杨鹏,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杨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孟斌,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姜世孝诉被告杨鹏、杨杰、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菊、人民陪审员金玉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世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杨杰、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世孝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多次在我处购买电料、线管,累计欠款8332元,2012年,三被告共同支付我1000元,尚欠7332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判。被告杨鹏、杨杰、孟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1起,原告姜世孝向被告杨鹏、杨杰、孟斌合伙施工的工地供应电料、线管等,截止2011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姜世孝材料款8332元,有三被告共同雇佣的李明超所书写的《销货清单》两份予以证实,2012年,被告杨鹏、杨杰、孟斌共同向原告姜世孝支付材料款1000元。余款73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332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打的《销货清单》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鹏、杨杰、孟斌在原告姜世孝处购买电料共计欠款8332元有《销货清单》为证,该清单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三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姜世孝1000元,因此,对原告姜世孝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材料款7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世孝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杨杰、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世孝材料款733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世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鹏、杨杰、孟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审 判 员  孟 菊人民陪审员  金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