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东莞铿锵铝品压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铿锵铝品压铸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10号原告:东莞铿锵铝品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麦社龙。委托代理人:高健洪,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红。原告东莞铿锵铝品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锵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铿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历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铿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月结后30天付款。但从2013年11月起,被告拖欠应付货款,至2014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8465.58元。之后,被告支付了该欠款中的82643.88元,现仍欠原告405821.7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5821.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铿锵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16张;2.对账单3张。被告安历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铿锵公司按安历士公司所下的订购单向安历士公司交付了铝板等货物多批,货款共计488465.58元。以上货物由安历士公司员工艾成志、宋艳容等人在16张送货单上签名加盖了安历士公司的收货章。此外,安历士公司收货后还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6月10日在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和2014年5月份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铿锵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及货款金额。上述货款,安历士公司后来共向铿锵公司支付了82643.88元,余下欠款405821.7元则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7日,铿锵公司因追讨该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铿锵公司按安历士公司的订单供应铝板等货物,安历士公司予以签收并对账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铿锵公司与安历士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共发生的货款金额488465.58元,有送货单、对账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铿锵公司自认安历士公司已支付货款82643.88元,安历士公司未予抗辩,故可认定安历士公司尚欠铿锵公司的货款405821.7元。安历士公司收货后未予及时付清货款给铿锵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铿锵公司诉请安历士公司清偿货款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历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铿锵铝品压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82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宇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