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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李正义,无固定职业,住扬州市广陵区,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连运小区附近517烧烤店及连运小区北门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先后两次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许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属轻伤一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许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害人许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曹永生人民陪审员  袁旭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