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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3037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20时25分,李某某驾驶豫P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曹风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疙瘩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国顺驾驶的豫K6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国顺、王红旗、吴某某受伤,后经山西平陆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张国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分别在平陆县人民法院、黄河三门峡医院、鹿邑县谷阳社区医疗服务站进行了治疗,花去了近数万元医疗费,经多次协商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44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经向原告给付现金8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P892**和豫K670**。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豫P89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鹿邑县骨科医院住院证明,证明出现事故以后分别在山西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在鹿邑县谷阳骨科医院治疗;3、医疗费清单、一日清单、购买药品票据,证明在鹿邑县骨科医院,山西平陆县购买药品2516元,在三门峡黄河医院花费医疗费35641元,鹿邑县骨科医院3587元,证明住院34天;4、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另外人已经起诉判决,该案的原告没有起诉;5、鹿邑县卫真办事处证明,证明吴永在鹿邑县城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费用清单;8、拆钢板住院医疗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有限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20时25分,李某某驾驶豫P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吴某某)沿曹风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疙瘩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国顺驾驶的豫K6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王红旗)追尾相撞,造成张国顺、王红旗、吴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顺无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王红旗无责任,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陆县人民医院,后又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行右足舟骨粉碎骨折切开髂骨重建内固定外架外固定内、中、外侧楔骨脱克氏针固定,右上臂异物切开探查术。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舟骨粉碎骨折半跗中关节脱位,右足第1-2楔间关节脱位;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坐骨支骨折;3、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胫腓关节处骨损伤;4、右上臂软组织内异物潜存;5、腰椎退行性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头面部、右上臂、右膝前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8、左中指末节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禁止坐起及下地负重活动,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情况,视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负重活动及去除右足部外固定架;2、院外行患肢渐进性功能锻炼。3、保持右足创面敷料干燥清洁,每三天换药一次。于2013年11月22日在鹿邑县谷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手术,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三次共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42799.18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吴某某住院两天取钢板。2015年1月13日吴某某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系豫P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其就该车在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某某系鹿邑县谷阳路东段居住。李某某系李某某之父。吴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给付吴某某现金80000元。吴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以与李某某是亲戚关系,庭外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张国顺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车辆上的乘坐人吴某某受伤,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撤回李某某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申请对吴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27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4天为1020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34天为2705.19元;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6个月,每年应按河南全年城镇人均可支配24391.45元计算,16个月为32521.93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全年城镇人均可支配22398元计算,两年为44796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因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梁绍梅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