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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宋宝林、许月英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林,许月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1���原告宋宝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许月英,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沛清,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文,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张正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丽,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宝林、许月英因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海黎荣商贸有���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宝林、许月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沛清,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艳、何伟文,第三人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宋龙飞于2013年4月15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宋宝林、许月英)》,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宋龙飞、宋宝林、许月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宋龙飞的户籍证明、大海林林业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证明宋龙飞、宋宝林、许月英的身份情况,宋龙飞与宋宝林、许月英具有亲属关系,宋宝林、许月英委托了律师办理宋龙飞工伤申请;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4、第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宋龙飞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宋龙飞在东莞天和商场浩鑫专柜从事管理岗位;5、东莞市莞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NO:10002265),证明宋龙飞于2013年4月15日晚被故意伤害致死,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6、《关于宋龙飞工伤认定一案的代理意见》、《关于宋龙飞工伤认定一案的补充代理意见》,证明原告认为宋龙飞此次事故应认定为工伤;7、原告的代理律师对李雄英、张继伟、王修分别制作的《调查笔录》、李雄英、张继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继伟的工作证复印件、东莞市天和百货结算单据(单据编号:CXXX)、东莞2013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宋龙飞遇害时间在工作时间,其接听关于帮忙朋友安排工作的电话出门遇害,属于履行工作职责;8、《申请》、《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宋龙飞被害一案正处于刑事诉讼阶段,原告方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后因刑事诉讼阶段结束,原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查明,事故当晚,宋龙飞到邱富槟的出租屋玩并吃饭,饭后边打电话边离开邱富槟的出租屋后在出租屋门口与楼上租户梁兵相遇,后因双方有过往积怨发生争执并发生推搡继而发生斗殴;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用工资格;10、《劳动合同书》、东莞2013年3月工资表、2013年4月挂起工资表,证明宋龙飞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宋龙飞在第三人的主管岗位从事管理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表显示宋龙飞不存在每天加班情形;11、第三人出具的《宋龙飞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证明第三人认为专柜招人需通过人才市场或网络招聘,宋龙飞是基于与前同事的私交帮其朋友找工作,属于帮忙性质,并非工作需要且宋龙飞接电话与其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为宋龙飞此次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1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的通信地址;13、《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第三人),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材料明细及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14、被告依职权对李雄英、张继伟、刘秀花(浩鑫专柜店员)、刘金艳(浩鑫专柜店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李雄英、张继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继伟、刘秀花、刘金艳的工作证,证明以下事实:(1)宋龙飞是天和商场浩鑫专柜的经理,工作范围是派发赠券、销售、指导专柜等工作;(2)宋龙飞不用打考勤,浩鑫专柜的员工实行两班制,早班早上9:00-16:00,晚班为下午15:30-23:00,当班时是员工利用半小时自行解决吃饭;(3)事发前宋龙飞与李雄英电话联系,李雄英要求宋龙飞帮助李雄英朋友安排工作事宜。但刘秀花说专柜人员已经足够了,刘金艳则表示专柜招人需要通过人才市场招聘;(4)事发当天下午6时左右宋龙飞与张继伟下班后买菜合伙做饭,吃晚饭,宋龙飞边打电话边离开出租屋,下楼不久发生事故;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16、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宋宝林、许月英诉称,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1、关于被伤害的时间正处于其工作期间。2013年4月15日事发时,宋龙飞任职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派驻天河百货浩鑫专柜的经理,根据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给员工发放的员工手册第五十九页的内容可知,派驻商场的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与商场的上下班时间是一致的。而天河百货的上下班时间为早上10点,下班时间通常为晚上10:30,节假日为晚上11点。宋龙飞当时遇害的时间大概为晚上8点20分左右,正值上班时间,因此,被害人宋龙飞受伤害时属于其上班时间,然而,被告将被害人宋龙飞遇害时间想当然地错误地认定为下班时间。根据用人单位上海黎荣��贸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明文规定(员工手册第55页),不准员工在专柜吃东西。本案中宋龙飞在工作过程中抽空去跟同事一起搭伙吃饭再回去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在距离工作商场300米的地方用餐应视为合理的区域,与工作密不可分,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因此用餐的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进出用餐地点的区域应视为合理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它应该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和期间,包括合理的休息时间、用餐时间、上厕所、喝水等一系列为完成工作所必需的能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活动时间,合理区域应覆盖劳动者进出相关场所的空间。2、事发地点属于宋龙飞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宋龙飞遇害的地点位于浩鑫专柜附近300米的地方,属于正常的工作区��内。事发当时,宋龙飞到距离浩鑫专柜300米内的勒竹围新村一巷13号2楼与人搭伙晚饭后,正在向浩鑫专柜行走。我们知道,吃饭这是一个劳动者必需的生理需求,是保障完成工作所必需的活动,因此,在合理的范围内,吃饭地点与工作地点之间应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合理区域,因此这个场所是与工作密不可分,必不可少的。二、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事发当时与宋龙飞搭伙吃饭的张继伟先生陈述,2013年4月15日晚饭后,给他说去面试一个人,然后一边打电话,一边下楼。后来听到宋龙飞的呼救,发现宋龙飞被人刺伤倒地,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也得到本案证人李雄英的证实,宋龙飞在晚饭后前往浩鑫专柜面试员工的路上被人刺死,因此履行经理工作岗位职责前去面试,是遭受意外伤害的原因之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宋龙飞被害一案已由公安��关侦破,已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不知与时俱进,而机械地死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从而作出了错误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恳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定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憾的是,被告既不自己调查取证,又不采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凭一般判断草率地作出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2013年4月15日晚8时20分左右,宋龙飞在东莞市莞城区勒竹围新村一巷被人伤害致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死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2、判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3、判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宝林、许月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证明宋龙飞作为专柜经理他应该遵守的公司的行为规范。我要突出的是第一点,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在员工手册的第45页,经理应本着以身作则的原则,晚上工作再晚,第二天应当准时上班,常常没有休息日。在员工手册的第56页关于经理招聘人员的规定,上面清楚要求经理要做好招聘人员的工作。员工手册相应明确规定宋龙飞的工作要求。该手册证明宋龙飞遇害的时间属于第三人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范围内,宋龙飞遇害与本案第三人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的招聘人员的履行职责有关联;2、持卡人王修的社会保障卡,王修是与死者宋龙飞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三人的代表,进一步想证明死者宋龙飞的职责权限工作,遇害时正处于宋龙飞的工作时间范围。证明王修曾任职本案第三人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宋龙飞的遇���与其工作有关。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5月16日,原告宋宝林、许月英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子宋龙飞为第三人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派往深圳工作,后来于2013年12月2日被派到东莞负责莞城天和百货内的浩鑫专柜的全面工作,作息时间通常无休息。2013年4月15日晚上8点30分,宋龙飞接电话出门,边走边与同事通电话商谈介绍员工给宋龙飞任职的浩鑫专柜(由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设立)入职面试的事情,在走到事发地点时遇到行凶者的故意伤害,因伤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宋龙飞、宋宝林、许月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宋龙飞的户籍证明、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广东���林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档案机读材料、第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东莞市莞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关于宋龙飞工伤认定一案的代理意见》、《关于宋龙飞工伤认定一案的补充代理意见》、原告委托的律师对李雄英、张继伟、王修分别制作的《调查笔录》、李雄英、张继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继伟的工作证、东莞2013年1月工资表、东莞市天和百货结算单据、《申请》、《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东莞2013年3月工资、2013年4月挂起工资表、第三人出具的《宋龙飞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第三人出具��《证明》。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对李雄英、张继伟、刘秀花(浩鑫专柜店员)、刘金艳(浩鑫专柜店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宋龙飞案件正处于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暂无法提供对事件结论认定的有效法律文书为由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中止通知。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要求恢复工伤认定。被告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宋龙飞,被公司派往东莞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浩鑫专柜任经理。2013年4月15日18时许,宋龙飞下班后与朋友在莞城勒竹围新村一巷13号二楼的出租屋吃饭。当天20时37分许,宋龙飞饭后离开出租屋步行至勒竹围新村一巷11号门口位置时,被以往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男子粱兵拦住,双方争执并推搡起来继而发生打斗,期间粱兵用弹簧刀捅伤宋龙飞左胸部。后宋龙飞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宋龙飞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宋龙飞2013年4月15日被伤害致死事故,非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引起,即宋龙飞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宋龙飞此次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依据不足。首先,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方面,原告主张宋龙飞每日上班时间与商场��业时间一致,为上午10点至晚上10点,每日12小时无休息时间。但结合刘秀花、刘金艳的询问笔录,宋龙飞为天和商场浩鑫专柜的经理,上下班不需要打卡,工作时间相对自由,与专柜其他工作人员上班及吃饭时间不一致,可以自行安排。且根据宋龙飞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中显示宋龙飞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超过时间算加班,但结合宋龙飞的《工资表》显示其并无经常加班的情形。事故发生当晚宋龙飞下午6点左右便离开专柜与张继伟等朋友下班后一起买菜合伙做饭吃饭,事故发生时为晚上8点多,地点在宋龙飞刚吃完饭从出租屋出来楼下,此时,宋龙飞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次,关于在履行工作职责方面,根据(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关于宋龙飞遇害过程的表述可以得知,宋龙飞在事故发生当晚是到邱富槟的出租屋(莞城区勒竹围新村一巷13号二楼)玩并吃饭,饭后在出租屋一楼门口偶遇曾与其有矛盾的住在该出租屋四楼的梁兵并与其争执、打斗,后宋龙飞遭梁兵伤害致死。宋龙飞遭遇此次事故起因是其与梁兵曾经的矛盾激发,与宋龙飞通电话讨论招工事宜及工作完全没有丝毫关系,即宋龙飞发生本次事故是偶然的、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原告之主张属于牵强附会,任意扩大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及履行工作职责的解释。宋龙飞发生本次死亡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亦非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引起,也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述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宝林、许月英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宋龙飞被伤害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15日,宋龙飞确属第三人派驻商场的工作人员,但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与宋龙飞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宋龙飞的上班时间即标准工作制度每天8小时,而宋龙飞被伤害时间发生在2013年4月15日20时37分左右。显然事发当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另,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宋龙飞到朋友租住的东莞市莞城区勒竹围新村一巷13��二楼出租屋吃饭。当天20时37分左右,宋龙飞接着电话离开上述出租屋步行至东莞市莞城区勒竹围新村一巷11号门口位置时被害。据此得知,宋龙飞已经离开工作岗位工作场所3个小时之久,且离开工作场所的原因是吃饭,对此认为是合理的工作需求或者是因工外出而认定此伤害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事实与情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一审组织质证的几组证据中证实宋龙飞被害时间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等事实。该证据中有刘雪姣、刘霞、张继伟、邱富槟等证人陈述:2013年4月15日17时50分许,宋龙飞和各同事一起从商场下班回到出租屋内做饭,吃饭后20时37分左右才离开。据此得知宋龙飞是在下班后被害,并非在工作时间。故,宋龙飞离开工作岗位进行用餐是在下班以后进行,且宋龙飞离开岗位三个小��之久已经超出了工作时间内正常合理的休息、用餐时间。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并非想当然认定为下班时间,而是依据调查所得的证据、证言等,综合证明宋龙飞遇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二、原告主张宋龙飞被伤害时间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该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宋龙飞被害事件发生在东莞市莞城区勒竹围新村一巷11号门口位置,法院一审的证据中能证实宋龙飞被害时间发生的地点。但第三人在该地的工作场所应是商场以内的柜台处,商场周围为每个工作人员上下班可能会经过的场所,不能认定商场周围亦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若将商场周围发生的事故均认定为工伤,则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加重了商场内用人单位的责任。故,第三人主张该事件发生在宋龙飞工作场所���合理区域明显与事件不符。三、原告主张宋龙飞被伤害时间发生时,宋龙飞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事发时,宋龙飞是由于要去面试一个人,边打电话边下楼的途中遇害,该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宋龙飞系属第三人派往商场的工作人员,虽担任经理,但仍需接受第三人处的管理,受第三人处规章制度的约束。第三人处招聘员工事宜统一由人力资源部门规划,并经该部门审核批准,宋龙飞无权干涉。第三人处在事发时并无任何有关招聘员工的计划安排,且招聘一般通过当地人才市场进行,宋龙飞要面试人员的说法无从说起。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法院一审出示的证据中证人第22李雄英证实:事发时与宋龙飞通电话的是李雄英。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中(2013年6月27日17时,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李雄英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详细记载:“事发当时李雄英与宋龙飞通电话,宋龙飞问李雄英是否有朋友要找工作”。据此得知,商场并无人员面试,宋龙飞所说的要面试一个人根本无任何事实依据,且该行为属于宋龙飞个人的帮忙行为,并非工作需要,与第三人无关。故,宋龙飞遇害事件发生时,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面试),更不能据此认定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受害。四、宋龙飞遇害系属第三人(凶手)故意行为,与工作无关。宋龙飞接电话的行为与宋龙飞被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次事件应属于偶然性的原因,凶手(第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宋龙飞死亡,并非由于其接电话的原因或者履行工作原因。故,宋龙飞之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五、原告主张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用���律错误,该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均对工伤认定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综上,宋龙飞被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也并非因工外出或者上下班途中,其不符合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在调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现第三人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东莞/2013年03月工资表》、《2013年04月挂起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3月份工资表中显示出勤天数为26天,休息日为4天,而3月份实际天数因为31天,且上述证据属于第三人单方制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手册上无第三人的名称,也没有第三人的签章,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宋龙飞是第三人上海黎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担任主管,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为每天工作8小时,后被调至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浩鑫专柜工作。2013年4月15日18时许,宋龙飞下班后到同事租住的莞城勒竹围新村一巷13号二楼的出租屋吃饭。当天20时30分许,宋龙飞饭后离开出租屋步行至勒竹围新村一巷11号门口位置时,被以往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男子梁兵拦住,双方争执并推搡起来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梁兵用弹簧刀捅伤宋龙飞左胸部,后宋龙飞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宋龙飞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2013年5月16日,原告宋宝林、许月英就宋龙飞发生上述事故导致死亡一事,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中字第GSRD220315625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作出本次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决定中止本次工伤认定。后被告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调查,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宋龙飞于2013年4月15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3年5月16日,原告宋宝林、许月英就宋龙飞发生上述事故导致死亡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宋龙飞于2013年4月15日被梁兵捅伤致死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原告主张宋龙飞在工作过程中抽空去跟同事一起搭伙吃饭再回去上班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进出用餐地点的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对刘秀花、刘金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宋飞龙是下午6点左右便离开专柜与张继伟等朋友一起去同事邱富槟租住的莞城勒竹围新村一巷13号二楼的出租屋搭伙吃饭,事故发生时间约晚上8时37分,地点在宋龙飞刚吃完饭从出租屋出来的勒竹围新村一巷11号门口位置,宋龙飞已离开工作岗位两个多小时之久。故宋飞龙发生事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另,根据(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宋龙飞在事故发生当���是到邱富槟的出租屋(莞城勒竹围新村一巷13号二楼)玩并吃饭,饭后在出租屋一楼门口偶遇曾与其有矛盾的住在该出租屋四楼的梁兵并与其争执、打斗,后宋龙飞遭梁兵伤害致死。故宋龙飞遭遇此次事故起因是其与梁兵曾经的矛盾激发,与宋龙飞通电话讨论招工事宜及工作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认为宋龙飞发生本次死亡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56259号《不予认��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宝林、许月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宝林、许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李德胜人民陪审员  伍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志成第20页共2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