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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展鹏与王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张展鹏,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楚汉、刘吴汉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群,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展鹏诉被告王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楚汉,被告王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购车款,并约定2014年5月26日将被告的车过户给原告,将剩下的2万元购车款在过户后结清,最后被告却没有将车交给原告使用也么有过户给原告。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购车款10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收条。被告辩称:本案收条中10万元包括在2014年5月26日向梁国开开具的12万元的欠条中,这10万元没有收到。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王超群收张展鹏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星期一过户)(剩下2万元过户后结清),被告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原、被告均确认该10万元并非购车款,而系借款,被告称该10万元已包括在2014年5月26日向梁国开开具的12万元的欠条中,是同一款项,而非两笔款项,经查: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梁国开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王超群收梁国开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全部收齐,不再产生一分钱)明天过户”,被告在欠条收款人处签名确认,梁国开于2015年2月9日就该欠条款项向本院起诉王超群,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50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虽然载明是购车款,但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分析,涉案款项实质为借款,而非购车款,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已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条为证,被告称该10万元已包括在2014年5月26日向梁国开开具的12万元的欠条中,是同一款项,而非两笔款项,但涉案收条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梁国开开具的12万元的欠条,出具的日期、金额及权利人并不一致,没有证据显示属于同一款项,被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展鹏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