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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新乡市五金机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格娟、毕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五金机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刘格娟,毕世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新乡市五金机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杏梅。委托代理人吴红奎,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刘格娟,女。被告毕世国,男。原告新乡市五金机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机电公司)诉被告刘格娟、被告毕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奎,被告毕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格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金机电公司诉称,被告刘格娟、毕世国于2010年5月14日、9月18日从原告处拉走总计货款24015元的焊丝,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015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格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毕世国辩称,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之前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毕世国要求退货,原告却一直不照面。且后来原告从被告毕世国处拉走一批货物,即没有出单据,也没有过秤。原告五金机电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9月18日与2011年5月11日销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15元未予支付。被告刘格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毕世国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给付的上一批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毕世国向原告反映后,这是原告补发的货,这批货物应该与上一批货物一起结算。被告刘格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毕世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格娟于2010年5月11日接收了原告五金材料公司价值10950元的金宝地二宝焊丝0.8;于9月18日接收了原告五金材料公司价值13065元的上海平安二宝焊丝0.8,以上货款共计24015元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毕世国、刘格娟共同经营货物买卖,被告毕世国负责进货和销售,被告刘格娟负责保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五金机电公司主张的货款240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毕世国辩称案涉货物是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的补偿,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毕世国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可知,原告已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且被告刘格娟与被告毕世国共同经营着商品买卖,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世国、刘格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新乡市五金机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毕世国、刘格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刘 浩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