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秦杰,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米泽彬,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杰、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自2014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完全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代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闹的情况,原告陈述的分居情况也不属实。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代某丙。2001年7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双方��同生育一女戴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除了自己陈述其夫妻感情破裂外,未能举出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琼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