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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孔祥通与罗志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通,罗志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1号原告孔祥通,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黄声贵,男,65岁,住罗定市。被告罗志长,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城区河滨东路***号首层西起第一卡商铺和第*层。负责人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国生,男,27岁,该公司员工,住云浮市云。原告孔祥通诉被告罗志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声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罗定市罗镜镇镜东村路段时与被告罗志长驾驶的粤WMN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志长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887.3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1人护理。原告及妻子共生育3子女,分别孔某甲11岁、孔某乙7岁、孔某丙5岁。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9、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原告因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1688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1800元;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5、误工费10122元(67.48元/日×150日);6、护理费4048.80元(67.48元/日×60日);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元/年×20年×21%);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7158.09元(8343.5元/年×31年×21%÷2)。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志长赔偿5186.20元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3239.95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粤WMN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1、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9级有异议。第一、该鉴定意见没有载明得出原告“右肩关节丧失功能41.9%,折算右上肢丧失功能29.33%”的详见计算经过,也没有附录对原告进行临床检查时测量肩关节及户关节活动度的屈曲伸展的检查照片,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临床检查测量时我司并无在场,其得出的数据不具备真实性及客观性。第二、原告伤情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04.9.9(i)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04.10.10(a)规定是:“一肢功能功能25%以上”,而根据原告的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原告出院时“右上肢活动感觉好、肢端血运好”,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原告九级伤残结论所引用的依据。另外,现在伤者未拆除内固定,影响了关节活动度,鉴定时间不成熟。故申请法院批准原告到广州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或者按十级调解。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天数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4、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6、交通费未能提供真实票据。7、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8、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罗定市罗镜镇镜东村路段时,与被告罗志长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WMN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入户手续和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志长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没紧靠道路右侧,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6日,共用去医疗费16887.3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1人护理,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5项伤情。经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锁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致残时36岁,其与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三子女,其中女儿孔某甲于2002年10月25日出生,长子孔某乙于2006年8月6日出生,次子孔某丙于2008年9月23日出生。再查明,粤WMN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孔祥通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罗志长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陈述,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由原告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志长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鉴于粤WMN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尚余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确认的责任进行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887.34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6日计算。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属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8637.44元(67.48元/日×12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128日。护理费4048.80元(67.48元/日×6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故根据鉴定意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0日。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属住院治疗、护理人护理等实际所需支出,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年/元×20年×21%),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属原告主张事故损失而产生费用,且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3.93元(8343.5元/年÷12个月×344个月÷2人×2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被扶养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的法定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又4个月、10年又1个月、12年又3个月(合共344个月),应按上述年限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11项合共119298.5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4项,合共27287.3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5-11项,合共92011.23元。上述款项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011.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2011.23元)。不足部分17287.34元(119298.57元-102011.23元),由被告罗志长承担5186.20元(17287.34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起诉请求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罗志长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孔祥通。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011.23元给原告孔祥通。三、限被告罗志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86.20元给原告孔祥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祥通承担34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2295元,被告罗志长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祺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