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化名李明勇,外号老表),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勇因朋友李明会(已判刑)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金巴黎”酒店305包厢陪晏某、刘某乙、田某、刘某甲饮酒期间发生矛盾,遂受李明会纠集,在“金巴黎”酒店门口等候。被害人晏某、刘某乙等人结账后走到“金巴黎”酒店门口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李勇伙同陈某某(已判刑)、陈凯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张文霞(已判刑)指认下,持械追打被害人晏某、刘某乙及田某、刘某甲,致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背部多处受伤,被害人晏某头部、胸部、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晏某右额部眉弓处见一7.2cm条形创口疤痕;CT检查示蛛网膜下腔出血,第四脑室积血,右额骨、右眶、颅底及右颧骨骨折,右侧眶尖部骨碎片压追外直肌、视神经可能;伤后三个月眼科检查右眼无光感,矫正无提高;左眼视力1.0,右眼脸充血,角膜透明,前房清,瞳孔圆,直径8mm,直接对光反射(-),晶体透明,网膜平伏,视盘苍白;视觉电生理检查:右眼未记录到稳定波形,瞬态闪光右眼振幅显著低于左眼,潜时较左眼延迟。晏某右眼外伤史明确,CT检查示右眶骨多发骨折,存在视神经损伤的病理基础,视觉电生理检查结果符合视神经损伤萎缩的客观表现,伤后三个月检查右眼仍无光感,矫正不能,视力障碍程度达盲目5级,所受损伤系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害人刘某乙外伤致右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两枚牙齿冠折暴露髓腔,所受损伤系轻伤。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李明会、陈某某及张文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甲、刘某甲、谢某乙、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晏某、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勇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七级)、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勇上诉称,其虽有纠集他人,但并未直接参与殴打,且所持的工具为木质锄头柄,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严重的损伤,被害人的损伤不是其殴打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判认定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其在追打被害人过程中实施了阻止同案犯用刀,防止事态恶化的行为;其不是挑事者,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清后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犯李明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别名“李娜”,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金巴黎夜总会上班时与3楼一包间的客人发生了纠纷。其离开包厢后在金巴黎门口碰到“老表”(经照片辨认,指认为被告人李勇),并将上述事情告诉了李勇,李勇及他的三个朋友说要帮其教训客人,其叮嘱不要打得太狠。之后,李勇叫同做烧烤的“小孩子”(经照片辨认,指认为证人谢某甲)拿了四根锄头柄。其表弟陈凯和“黄毛”(经照片辨认,指认为同案犯陈某某)拿了两把西瓜刀过来。客人出来后,经张文霞指认,李勇、陈凯等六个人拿着工具冲上去把客人打了。参与打架的人除李勇、陈凯,陈某某,另外三个是跟着李勇一起在烧烤摊上帮忙的四川人,其认识但叫不上名字。其能够辨认出李勇、谢某甲、陈某某、陈凯和张文霞。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陈凯的电话说他姐在灌口镇金巴黎KTV上班时被客人欺负了,叫其一起过去看一下。在去的路上,其见陈凯拿了一把砍刀。到现场时,已经四五个人站在门口,其中一个外号叫“老表”的是在金巴黎门口摆烧烤摊的,其它几个男子不认识,但站在一块。四五个男子从KTV出来后,经陈凯姐姐指认,其和陈凯、李勇他们几个就冲上去追打那几名客人。后其手上的锄头柄被对方抢夺。其能够辨认出陈凯、李明会。3.同案犯张文霞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7日晚,其与李明会在金巴黎酒店305包间上班。客人嫌李明会到处跑就骂了李明会。李明会离开后,其下楼来到酒店隔壁洗车店找到李明会,当时现场有李勇和一个黄头发的小青年,李明会说要教训晚上的客人,并让其指认骂她的客人。四个客人出了金巴黎门口,李勇拿着棒球棍一个人率先朝客人跑去,其一接近客人,那个穿黑衣服的客人一下就倒在地上了。对面的三四个小青年也朝客人跑去。李明会和李勇是朋友关系。先被打的客人倒地时只有李勇一个人拿着棒球棍在旁边。其能够辨认出李勇、谢某甲、李明会。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金巴黎陪酒的李明会和“小霞”(经照片辨认,指认为同案犯张文霞)都说要教训一下客人。当时李勇、曾杰(绰号胖子)同意帮李明会打客人出气,并准备了一捆锄头柄。李勇有对其说打架时一起帮忙。客人下来时,张文霞说就是他们,然后,李勇、曾杰、陈某某、“火波”(经照片辨认,指认为陈凯)拿着准备好的锄头柄和砍刀冲上去把客人打了,有两个客人被打倒在烧烤摊旁边的马路上,其中一个先被陈某某或者陈凯用砍刀砍中额头,后被李明勇用锄头柄敲倒在地上,另一个跑没多远被追上打的。其与张文霞、李明会没有参与殴打。能够辨认出李勇、陈某某、陈凯、奉福川。5.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述称由于头部受伤,有些事实回想不起来,只记得2012年4月7日晚,其和田某、刘某甲到灌口金巴黎KTV喝酒。事后听田某说,其是走出酒店第一个被打倒的。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7日晚,其接到刘某甲电话后到金巴黎305包厢。田某旁边的小姐离开包厢,后来就再没有进来。陪酒女子张文霞(经辨认照片,指认确认)说脚崴了,就离开了。出酒店时,其看见张文霞在酒店门口二十来米处,又蹦又跳的。其看见刘某甲和田某跑,其跟着跑,没跑几步,被人从后面打倒,感觉背上被砍了。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7日晚,其和晏某、田某等在金巴黎酒店305包间唱歌、喝酒。晏某和坐他台的小姐好像吵嘴了。其四人结账后走到酒店门口时,看见对面右手边有六七个男子及坐晏某台的女子。正准备过马路时,那六七个男子拿着棍子冲过来,刘某乙被打倒在地,其和田某稍微反抗一下就跑掉了。其能够辨认出305包间坐台的张文霞及李明会。8.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7日晚,其和晏某、刘某甲等在金巴黎酒店305包间唱歌、喝酒。期间,李明会叫张文霞来拿小费,其没给。晏某和张文霞好像吵嘴了,之后,张文霞说脚崴,没有跳舞。出酒店时,其看见张文霞在酒店门口二十来米处与六七个男子在一起,又蹦又跳的。其四人要过马路时,那六七个男子朝其等人冲过来,其看到刘某乙倒在隔离带,没看到晏某。有两个小青年手持木棍追打其和刘某甲,后其夺过一人手中的木棍自卫。能辨认出李明会和张文霞。9.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金巴黎KTV工作人员。2012年4月7日晚,李明会、张文霞在305包厢坐台,接到电话说305包厢小姐窜台,其发现李明会没有在包厢,后李明会说不坐305的台了。经辨认,305包厢坐台的小姐有李明会、张文霞。10.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7日晚,李明会说305包厢客人没有给小费,而且还用话筒锤了她一下,她要叫人教训那些客人,当时李明会旁边还站着两名男子。其和张文霞、李娜骑车回去路过KTV前门时,看到马路中间躺着一个男子。李明会说打架的事不许跟别人提起。能辨认出李明会。11.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7日晚,其在金巴黎酒店门口摆烧烤摊,接到陪酒小姐李明会的电话说在包厢内被客人逼着喝酒、拿话筒砸她,说想找人教训一下对方。没过多久,李明会来到酒店门口。客人下来后,就有几个人上去把客人打了。其看过去时,有一个客人被打倒在马路边上,李明会的表弟陈凯参与了打架。能辨认出陈凯及陈某某。12.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田某提取了被追打时夺下的木棍。现场勘查到木棍、血迹等。1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1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5.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勇系被抓获归案。16.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份),证实同案犯张文霞、李明会、陈某某均因本案已被定罪判刑的事实。关于李勇提出原判认定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勇实施了纠集他人、准备并提供工具、持长1米左右,直径4厘米左右的木质锄头柄参与殴打等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应当与同案犯一起对二被害人一重伤一轻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勇该节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李勇称其在追打中实施了阻止同案犯用刀,防止伤害后果加重的行为,因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七级)、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后果,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勇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