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傅金城与张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傅金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威,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金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傅波,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5栋5单元701室。委托代理人袁小雁,黑龙江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敏因与被上诉人傅金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被上诉人傅金城的委托代理人傅波、袁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傅金城、张敏系邻里关系,傅金城所有的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57号2单元201室,��敏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57号2单元401室。2013年9月12日,该楼暖气注水,因张敏装修房屋将室内暖气片拆除后未安装且漏水时无人在家,致使暖气跑水,发生漏水,造成傅金城家天棚、墙面、地板、木门受侵泡。本案审理期间,傅金城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因漏水造成天棚、墙面、地板、木门损失。经依法委托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失预计为人民币: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捌角叁分。”傅金城诉称:2013年8月,张敏对其房屋进行装修,为方便施工,张敏擅自将室内的暖气片拆下,施工后,张敏未能及时安装。同年9月12日早晨,供暖公司开始对暖气进行注水,因张敏及301室住户均不在家,漏水长达7个多小时,张敏家大面积漏水,致使傅金城家三个房间的天棚、墙面、木门、地板等物品损坏。傅金城诉至法院,要求张敏赔偿损失9600元。张敏辩称:张敏不认可傅金城的诉讼请求,认为数额过高。傅金城所述几点与事实不符,漏水时间有3个小时左右,张敏漏水后便到傅金城家查看,只是墙面有一些损失,木门和地板并没有发现损失,且事后张敏积极找傅金城协商赔偿事宜,其他事实属实。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敏住宅内暖气因其自行拆除未及时安装而发生跑水,致水流入傅金城家,造成傅金城房屋内天棚、墙面、地板、木门财产受损,对傅金城的财产损失,张敏应负赔偿义务。傅金城要求张敏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金城财产损失4974.83元;二、驳回傅金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张敏负担(此款傅金城已预交,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傅金城)。张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傅金城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原审中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傅金城的实际损失。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法证明拥有法定的鉴定资质。二、在原审质证中,仅参加鉴定的工作人员一人参加,另二人未提供无法到庭的合法理由。原审判决时间早于开庭时间,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傅金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傅金城承担。傅金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张敏因对其室内暖气拆除后未及时安装,造成居住在楼下的傅金城房屋造成损害,对此张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应傅金城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公开随机摇号,由中签中介机构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傅金城所受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经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听证、勘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资质证书,其鉴定人员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具有鉴定资格。因此,张敏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未全部出庭为由上诉,请求驳回傅金城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敏上诉中提出的原审判决时间早于开庭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已以判决存在笔误为由裁定进行了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