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因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至本市江东区桑田路xx号萌萌哒水果店门口,持扫帚穿过卷帘门缝隙处,钩出收银台的抽屉至店门口,窃得现金8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至本市江东区四眼碶街xx号手机店,通过玻璃门顶部缝隙爬入店内,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手机充电宝一个。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某在本市海曙区一网吧内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苹果4s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55元被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出库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一年内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退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