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6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惠生与王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生,王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6728号原告李惠生。委托代理人杜保富、罗文辉(实习),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非。原告李惠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非(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杜保富、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中州宾馆经过协商,签订了总价款为30万元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的办事款两万元和凌志400型轿车款28万元,被告承诺98年以后陆续归还全部欠款。截止今日,原告每年回国都向其讨要,但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搪塞,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3、还款协议一份;4、证人证言。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在李慧生处取办事款捌万元及车款等(已还陆万元),见于我目前正在搞经济项目,已占用,无法归还,经我于李慧生协商,定于九八年底陆续归还,如有特别情况,说明后在做商议。(注明凌志轿车28万元)98.2.24王非李惠生98.2.24於中州宾馆。”证人王某出庭证明,证人王某等人与原告一起向被告要过欠款。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依约于1998年底陆续归还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惠生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