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乔志娟与被告梁秀山、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娟,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梁秀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乔志娟,女,汉族,1958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凯,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郇新丽,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康娟,女,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梁秀山,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薛林海,男,汉族,1950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雷,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志娟与被告梁秀山、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鑫恒通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下称人保闻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志娟的委托代理人乔凯、郇新丽,被告梁秀山的委托代理人薛林海,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康娟,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梁秀山驾驶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所有的晋M804**号(晋MK9**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9线西麻册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乔志娟相撞,致原告乔志娟受伤,自行车乘坐人乔浩宇(原告的孙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秀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行车乘坐人乔浩宇无责任。被告梁秀山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新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气胸。原告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和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68122.75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病情稳定,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查晋M804**号重型半挂车、晋MK9**挂车在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1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梁秀山、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诉请被告共计赔偿原告827845.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2、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尧公(纠)认字(2013)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医药费票据,清单。5、护理人身份信息。6、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被告梁秀山辩称,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主挂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垫付给原告1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我公司。我公司与郝吉军签有购车合同,实际车主系郝吉军,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合理合法的数额计算,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保险单四份。??5、购车合同。6、2013提4月15日,乔志娟之子乔然收条一份,120000元。7、郝酃军身份证复印件。8、事故车辆登记信息两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车主如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可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外按同等责任承担50%并按照主挂车保额比例进行赔付;依据保险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寄来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在审核本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死者原告之孙9467.15元。余额为532.85元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之孙84751元,余额25249元可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商业险按照同等责任赔偿,按照主挂车保额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各项费用计算办法:医疗费以住院期间相关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每天30元,营养费住院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每天60元,出院后护理费每天30元,应鉴定护理期限,误工费每天认可60元,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80%。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过错程度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梁秀山驾驶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804**号(晋MK9**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9线西麻册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乔志娟相撞,致乔志娟受伤,自行车乘坐人乔浩宇(2008年12月5日出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死一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2013年3月26日认定,被告梁秀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志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车乘坐人乔浩宇无责任。被告梁秀山对此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其与乔志娟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向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尧公(纠)认字(2013)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秀山、原告乔志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气胸。原告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和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康复,花去医疗费共计168122.75元。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万元,原告认可。2014年9月15日,原告病情稳定,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晋M804**号重型半挂车、晋MK9**挂车在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再查明,乔浩宇死亡赔偿一案业经本院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临尧民初字第128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95218.15元、支付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元。主挂车交强险余额均为17781.85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122.75元均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数额均提出异议;此外,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均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梁秀山、鑫恒通汽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郝吉军的购车合同一份,主张其非实际车主,仅系名义车主,不应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梁秀山驾驶被告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804**号(晋MK9**挂)重型半挂车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乔志娟相撞,致原告乔志娟受伤,自行车乘坐人乔浩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尧公(纠)认字(2013)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秀山、原告乔志娟负事故同等责任。晋M804**号重型半挂车、晋MK9**挂车在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168122.75元。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万元。2014年9月15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主挂车交强险余额均为17781.85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余额内平均分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50%,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的比例即1比5的比例分担。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郝吉军签有购车合同,实际车主系郝吉军,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此,因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追加郝吉军为当事人,本院无法确认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系晋M804**号重型半挂车、晋MK9**挂车的所有人,其应承担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2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10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但认为天数过长。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221天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住院221天,每天50元计算为11050元,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44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8个月为44491.5元。被告认为原告系50余岁的农村妇女,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8个月,误工费为10731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前的18个月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为82428元。被告均认为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应计算1人,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照1人护理18个月计算,护理费为41214元。原告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需2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计算20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56周岁,该公司以五年分批给付,第一个五年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人5年乘以70%。本院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1人护理10年乘以70%为宜,为1923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不符合规定,应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4464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过错和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81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4420元、误工费10731元、护理费41214元、定残后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9233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59333.75元。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各赔偿原告15781.8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此额度内承担;其余527770元,再减去鉴定费2000元,剩余525770元,由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其中50%为2628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按照1比5的比例分别承担43815元,219070元。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分别承担1000元、4500元,合计5500元,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已垫付120000元,扣除5500元后应由保险公司返还1145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被告人保闻喜支公司分别从商业险赔偿数额内扣减后返还被告鑫恒通汽运公司20000元、945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乔志娟15781.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乔志娟2381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乔志娟15781.8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乔志娟12457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支付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垫付款94500元。以上判决确定的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原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琦辉人民陪审员 雷英俊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