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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顾中华与刘德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中华,刘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顾中华,男,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泛亚热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军,男,汉族,庄河市人,无职业。原告顾中华诉被告刘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男、被告刘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1年7月被告施工本溪市明山区百合新城24#、26#工程,该工程需要空心砖,2011年7月-2011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空心砖,欠货款99580元,后经原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百合新城12号楼3单元13层房屋抹给原告,原告出于相信被告,以为抹账房屋应该是正常房屋结构,签订了抹账协议,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房屋真实结构,该房屋非正常房屋结构,因此该抹账协议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而后原告在第一时间联系被告,明确要求按实际欠款99580元给付原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所签的抹账协议,给付所欠原告货款9958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供应砖的时候约定拿房子抵顶砖款,这个房子是我2011年抹给他的,他已经看了多次,卖了多次,卖不出去了,现住房子掉价了来找我,2013年时原告要是不同意这个抹账协议,我干其他工程时就可以把这个房子抹给别人,但是原告也没有。2014年6、7月份又重新签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抹帐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2011年甲方供百合新城24号楼、26号楼空心砖款,总计99580元,乙方同意用百合新城12号楼三单元13层,总面积88.22平方米,单价2780/平方米,总价245250元,抵顶给甲方,差价款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双方签字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所提供的抹帐房屋并非正常结构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所签的抹账协议,给付所欠原告货款9958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抹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抹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所提供的抹帐房屋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解除抹帐协议,因双方在该抹帐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协议的事项,且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抹帐协议时对被告所提供的房屋结构应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抹帐协议,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顾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