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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严剑锋与严赟、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剑锋,严赟,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601号原告严剑锋。委托代理人储庆华,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彬,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赟。被告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剑锋诉被告严赟、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庆华及谢彬、被告宦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剑锋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严赟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金坛市区东环一路由南向北行至紫薇小区门口路段,同方向严剑锋驾驶的电动车进入机动车时,严赟避让不及,两车相碰,致严剑锋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严剑锋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轿车大队事故认定:严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剑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严剑锋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等,治疗期间,被告派人护理5天,支付了医疗费7399.47元。另查明,严赟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车主登记为宦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8385.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赟未作答辩。被告宦辉辩称,苏D×××××轿车登记在宦辉名下,事故发生时由严赟驾驶,严赟、宦辉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车辆。事故发生后严赟、宦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399.47元、支付了原告护理费650元,给付原告女儿现金200元,另支付了两车停车施救费共3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D×××××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到2015年6月27日;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25天;护理费和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对;被告提到的停车费和施救费不予认可;其他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15分许,被告严赟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金坛市区东环一路由南向北行至紫薇小区门口路段,同方向严剑锋驾驶的电动车进入机动车时,严赟避让不及,两车相碰,致严剑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金坛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严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剑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等,住院2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129.47元、门诊医疗费742.93元,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872.4元。事故发生后医生共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原告严剑锋受伤前系金坛市城西顶佳装饰总汇员工,事故发生后金坛市城西顶佳装饰总汇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宦辉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严赟驾驶,严赟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宦辉与严赟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到2015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严赟、宦辉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399.47元、支付了原告护理费650元,合计支付了原告赔偿款8049.47元。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金坛市城西顶佳装饰总汇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系被告宦辉与严赟的家庭共用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严赟驾驶,故应由严赟、宦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严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剑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严赟、宦辉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严剑锋自行承担。被告宦辉辩称事故发生后另支付了现金200元及停车施救费650元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87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10685.16元,医保外用药为1187.2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严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剑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严赟、宦辉承担医保外用药1187.24元的75%即890.43元,其余医保外用药296.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温馨护理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的护理费为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其余住院20天,护理费为1200元,综上,护理费应为18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建休证明等,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85天(建休二个月,住院25天),误工费为8534.8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以25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2070.01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634.8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8534.85元、交通费2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1435.16元的75%即1076.37元;由被告严赟、宦辉共同赔偿非医保用药1187.24元的75%即890.43元,因严赟、宦辉实际支付了8049.47元,故其多支付的7159.04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剑锋交通事故损失20634.8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剑锋交通事故损失1076.37元,合计人民币21711.22元,其中给付原告严剑锋14552.18元,给付被告严赟、宦辉7159.0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剑锋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严赟、宦辉负担5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6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