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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高志与被告李广有、李达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高志,李广有,李达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彭高志。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李广有。被告李达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春玲。原告彭高志与被告李广有、李达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高志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有、李达海、都邦保险玉林支公司负责人谢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高志诉称,2014年4月2日12时51分,被告李广有驾驶李达海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4省道从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92KM+700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拉着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原告,桂K×××××号货车与原告及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高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高志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3日出院。2014年5月,原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的损失,法院于同年7月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判决都邦保险玉林支公司赔偿29982.2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李广有承担63%、李达海承担7%的责任。现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有90017.71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原告父母彭某、周某生育有原告等5人。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13923.52元[66.94元/天×(28天+180天)]、护理费6746.04元[(卫生业132.02元/天+教育业108.91元/天)×28天]、××赔偿金51611.6元(6791元/天×20年×38%)、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3956.56元(5206元/年×5年×5人×38%×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9104.72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8737.7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10367元,原告承担30%即3110.1元,被告李广有承担63%即6531.21元,李达海承担7%即725.69元。原告彭高志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详细经过;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诊疗时间、经过、诊断及医嘱情况;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数额;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数额;7、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弟妹及与父母的关系;8、户口簿,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9、判决书,证明原告先期的损失经平南法院判决。被告都邦保险玉林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公司意见:1、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履行完毕;2、误工费,原告第二次住院28天,原告未对其收入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护理费,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护理行业水平进行计算;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公司认可200元;5、××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且原告已61岁,应按19年计算;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考虑各项因素,5000元合适;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61岁,其父母应由其子女扶养,原告该项诉请不合理;三、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玉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李广有、李达海经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有、李达海、都邦保险玉林支公司负责人谢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日12时51分,被告李广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4省道从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李广有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驶至304省道92KM+700M处时遇原告彭高志拉着自行车从梧州往南宁方向右边路边横过马路左边时,李广有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K×××××号货车与原告彭高志及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高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高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3天。2014年6月14日,原告因骨盆骨折术后并感染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8天,共用去医疗费646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彭朝远、彭朝瑞护理,彭朝远为平南县大安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彭朝瑞为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到庭。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月23月,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李广有驾驶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达海,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部分损失在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处理,其中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73天;被告都邦保险玉林支公司已赔偿原告29982.2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为90017.71元,同时,该判决确认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李广有承担63%、李达海承担7%的责任。原告的父亲彭某(1923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周某(1931年8月14日出生)生育有原告等5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67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原件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28天);3、原告出院医嘱全休半年,误工天数为208天(28天+180天),误工费为13923.52元(66.94元/天×208天);4、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赔偿指数为38%,赔偿年限为19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031.02元(6791元/年×19年×38%);5、鉴定费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8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彭某(1923年12月26日出生)、周某(1931年8月14日出生)均需扶养5年,故其生活费为3956.56元(5206元/年×(5+5)×38%÷5人];8、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原告实际支出有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746.04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3923.52元、残疾赔偿金49031.02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6.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478.1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高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广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都邦保险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23.52元、残疾赔偿金4903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6.56元、交通费200元,共75111.1元。余下10367元(85478.1元-75111.1元),依照本院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李广有承担63%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531.21元(10367元×63%),被告李达海承担7%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25.69元(10367元×7%),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75111.1元给原告彭高志;二、被告李广有赔偿6531.21元给原告彭高志;三、被告李达海赔偿725.69元给原告彭高志;四、驳回原告彭高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高志负担440元,被告李广有负担6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