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小燕与徐漩、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漩,马小燕,曹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一审申请再审人):徐漩。委托代理人:谢秋杰,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一审被申请人):马小燕。委托代理人:许菊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一审被申请人):曹建华。徐漩与马小燕、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嘉南商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徐漩申请再审,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嘉南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徐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漩的委托代理人谢秋杰、被上诉人马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燕在原审中诉称:曹建华、徐漩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4日向马小燕借款50万元,并由曹建华向马小燕出具借条,并将徐漩名下商铺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原件及一份经公证的徐漩因出国探亲而委托曹建华办理借款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委托书》交给马小燕。马小燕遂于当天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曹建华。后曹建华既不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又不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曹建华与徐漩立即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出具了民事���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徐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诉称原审中委托书的签名及公证书中申请人的签名系伪造,不是本人所签,且其对于马小燕与曹建华民间借贷一案毫不知晓且从未参与过原审诉讼过程,原审调解违背自愿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判决徐漩无需承担偿还债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马小燕、曹建华承担。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曹建华向马小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农场需要资金,以妻子徐漩的商业用房做抵押向马小燕借人民币500000元”,并将徐漩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百墅花园综合楼40号商店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他项权证原件及一份关于徐漩因出国探亲而委托曹建华办理归还欠款及有关房产抵押相关一切事宜的公证书及公证处的收费发票交给马小燕。曹建华拿到马小燕借款后,向农场工人发放工资。2012年10月23日曹建华向马小燕还款30000元。后因曹建华无力偿还借款又不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马小燕于2013年5月8日将曹建华与徐漩诉至南湖区人民法院。在原审过程中,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姚正兴持曹建华的授权委托书及徐漩的授权委托书与马小燕在原审的主持调解下,于2013年10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曹建华与徐漩结欠马小燕本金500000元,利息92380元,合计592380元,由曹建华与徐漩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292380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余款300000元。2012年9月21日下午,曹建华携一女子至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证人员在开具收费发票后发现该女子并非徐漩本人,故告知曹建华须徐漩本人亲自办理,截至2013年3月21日徐漩一直未去办理。后曹建华找人伪造了公证书。2014年4月17日,浙江省嘉���市誉天公证处出函阐明该处未出具过(2012)嘉誉证民内字第5535号公证书。2014年6月27日,南湖区人民法院依徐漩申请并经马小燕同意,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审中徐漩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徐漩签名是否为徐漩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审授权委托书中徐漩的签名笔迹不是徐漩本人的签名笔迹。另查明:曹建华与徐漩的女儿曹亦徐于2010年10月2日前往英国留学,根据中国银行嘉兴市分行出具的汇款记录显示,曹建华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2月19日之间分8次向曹亦徐汇款15660英镑,合计人民币约153229元(以2014年10月31日汇率计算,以下相同)。2013年5月24日曹建华与徐漩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曹亦徐归女方抚养,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50%,婚后财产自行协商处理,���自承担各自债务。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务的具体数额;二、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债务的利息是否需要支付。1.关于争议焦点一。曹建华于2012年9月24日向马小燕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再审时曹建华抗辩未收到500000元的借款而是分两次总共借了270000元,500000元是高利贷连本带息累计下来的结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原审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曹建华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不能否定该借条的证明力,曹建华的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曹建华在再审中主张的于2013年10月23日向马小燕还款30000元,马小燕当庭认可,且其农行金穗卡账单明细也能佐证,并且该项还款发生于出��借条日期之后,故对曹建华就此主张予以认定。对于马小燕陈述在此之后又借过30000元给曹建华的主张,因无汇款凭证及借条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于曹建华另外主张的于2013年11月8日向马小燕还款30000元左右,经向相关银行核实并无证据证明,曹建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的债务数额应为470000元。2.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曹建华与徐漩虽陈述于2010年就已分居,但债务发生之时尚未离婚,因此该债务仍是产生��曹建华与徐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漩并无证据证明马小燕与曹建华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马小燕知道该约定。据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曹建华与徐漩共同承担。3.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自原审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二、曹建华、徐漩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小燕借款4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马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马小燕负担953元,曹建华、徐漩负担3447元;财产保全费用3020元,由马小燕负担654元,曹建华、徐漩负担2366元;公告费200元,由马小燕负担43元,曹建华、徐漩负担157元;文检鉴定费5000元,由曹建华、徐漩负担。再审一审判决后,徐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再审一审中认定借款用于农场经营,因此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明显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不当。农场系曹建华一人经营,徐漩未参与经营,也没有与曹建华共同生活,因此不存在共同生活、经营之情形,而且农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经营收益;再审中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该规定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能据此得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再审一审中认定曹建华向马小燕出具借条后至2013年2月之间,向曹亦徐汇款8660英镑,约合人民币81653元,即推断出曹建华已将该借款用于子女教育等家庭共同生活,显然存在瑕疵。向曹亦徐的汇款来源是否就是该笔借款无从得知,而且曹亦徐已成年在接受高等教育,其教育费用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之范畴。第三,再审一审判决中认为曹建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曹建华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是马小燕主观上属于恶意且存在过失,只查询了公正发票的真伪却不查询公证书的真伪不符常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存在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支持徐漩的诉请。马小燕在再审二审中答��称: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二审中,上诉人徐漩提交了自称由曹建华伪造的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契证各一份,证明曹建华用假的商铺证件放在家里骗徐漩,徐漩对借款抵押一事不知情。被上诉人马小燕质证认为,马小燕拿到的证件是真的,徐漩提供的假的证件没有意义,也不能说明是谁做的,什么时间做的。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马小燕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曹建华与徐漩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徐漩是否需要为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除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而认定为个人债务为例外;同时明确了认定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举债人的配偶方。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徐漩与曹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漩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马小燕与债务人曹建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曹建华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马小燕对此知晓,因此���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徐漩与曹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曹建华在其与徐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农场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因经营农场需要而向马小燕所借的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漩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关于徐漩上诉所提认为其对曹建华借款及涉案商铺被抵押一事不知情,涉案借款也并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上已写明曹建华系因农场经营需要而借款,徐漩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建华系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而徐漩对曹建华借款一事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曹建华与徐漩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再审一审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够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靖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