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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海涛与李军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涛,李军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徐海涛,男,安徽省祁门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代义,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名川,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盛,男,安徽省祁门县人。委托代理人方军贵,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涛诉被告李军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义、邵名川,被告李军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涛诉称:2012年间,被告以“黄山长运(或长远)物流公司”名义承办公路货物运输业务。2012年12月上旬,原告在祁门县芦溪乡查湾加工了一批半成品毛竹片,联系好销往山东省莱阳市古柳华丰竹器经销处。12月18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货运事宜,商定从祁门至山东莱阳全程总运杂费共8500元,卸货后由收货方承付(事后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12月19日,被告电话告知已安排江苏连云港的车辆来运货;当日下午,该车司机孙德明和该车主相堂本持与被告签订的《黄山市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来到祁门查湾,12月20日上午装车,共装竹片1050件,价值为53000元,当天下午原告到祁门县林业局办理了木材运输证(出口证),随即他俩便上路运行了。不料,12月22日晚,车主相堂本来电称,货物超载,要原告将超载运费连同原运费共1.1万元马上付清,他才将货运到,原告回复,按协议办,如确实超载,按原32吨运费比例增补运费,货到一次性给付,然其不允,后其竟在江苏省灌云县将货变卖,言称抵了运费。为此原告就货物损失与被告几经协商,2013年11月21日达成协议,其同意向孙德明主张权利,否则,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然而近8个月过去了,不见动静,原告认为,被告虚拟“长远、长运物流公司”承接货运业务,造成后果应由其负责;被告承担原告货运,委托他人为原告承运货物,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然在运输途中将货物擅自变卖处置,被告是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3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特此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以“长远、长运”虚构的物流公司承办货运业务;3.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否则赔偿原告损失;4.货运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运原告货物,运杂费8500元,卸货后付款;5.货运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为原告承运毛竹片;6.木材运输证(出口证),证明原告毛竹片已办理了出口证;7.毛竹片出售价格表,证明原告出口毛竹片销售价格;8.证明,证明未收到原告发运的毛竹片;9.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被告虚构“长运物流公司”,诉讼主体不合,只得撤诉;10.证明,证明被告承运原告货物,是承运人,原告是托运人;11.通知书,证明被告虚构“长运物流公司”,主体不合,仲裁不予受理。被告李军盛辩称:我是从事物流行业的中介人,是受货主委托联系运输车辆,按货主的意思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成交后向承运人收取微薄中介费。2012年12月19日,货主陈老板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车毛竹片要从祁门溶口运到山东莱阳,叫我给他联系车辆,我通过物流平台联系到一辆连云港的车(车主相本堂,司机孙德明,车号苏G×××××,挂靠单位是连云港安顺物流公司)。因该车只能装32吨货,我便把情况一一电话告知陈老板,陈老板电话中答应只装32吨,约定三不超,全程运费8500元。之后,我就代表货主陈老板与承运司机孙德明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用长运物流公司无公章的协议书文本),并向孙德明收取了400元的中介费。当天,司机孙德明持此协议开车去陈老板处,陈老板见协议后安排装车办出口手续。由此可见,我只是受货主陈老板委托联系运输车辆,按陈老板的意思与司机孙德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代表。我和本案原告在货物装、运过程中从未签过运输协议,不存在实际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8月29日陈老板带着徐海涛和他的代理人邵律师到我处,说要起诉司机孙德明,要求我协助,叫我出个证明,证明货是徐海涛的,是孙德明承运的,我就按他们的意思写了个证明。2013年10月中旬陈老板他们三人又来到我处,说仅有证明不行,无法起诉司机,我和你之间还得签个货物运输协议,这样才能与你和司机签的协议联系起来。当时我犹豫着没有答应,原告和陈老板他们一再解释说:你放心,我们不会起诉你的,货不是你装运,又不是你卖的,我们不会要你赔偿的,我们只是为了起诉司机。出于对受害者老乡的同情,我就在原告律师填好的协议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没想到,原告就凭着这么一个假合同到屯溪区法院起诉我。正因为这份协议的虚假和欺骗性,在诉讼中,原告自行撤诉。2013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是在屯溪区法院开庭时签的,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答辩人已多次向孙德明主张赔偿权利均未果,不得已答辩人只能按《货物运输协议书》之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向黄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黄仲裁字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已代其向孙德明主张权利了,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本案是因货主托运的货物超出协议约定的重量而导致爆胎,当承运人孙德明要求增加运费和先付费再运输遭到拒绝后,孙德明将承运的部分货物私下出卖充抵运费,其行为属于违法侵权行为。本案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是因货物运输超载增付运费争议导致的侵权纠纷,托运人货主应当以承运人侵权为由,向孙德明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李军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军盛的身份证,证明李军盛的身份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长运货物托运代理服务中心是李军盛和胡仙梅的夫妻店,是合法从事货物托运代理业务的;3.证明,证明是2013年8月29日,陈老板、徐海涛、邵律师到李军盛店里要求被告写的;证明中第2句话“祁门徐海涛联系我公司”是按他们的意思写的,实际电话联系李军盛的是陈老板不是原告;证明最后(后我与徐海涛补签了运输协议),是在写此证明和后来原告骗被告签假协议之后,李军盛注释说明的,在写此证明之前原、被告从未签过运输协议;4.2013年10月原告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证明原告骗签的虚假运输协议在屯溪区法院起诉,诉讼中自知理亏要败诉而自动撤诉;5.仲裁不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按2013年11月21日的协议约定,已代为向孙德明主张了权利,不存在违约和赔偿的问题;按李军盛代表货主陈老板与孙德明签的运输协议只能申请仲裁,仲裁不受理不是李军盛的责任;6.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曾代为向孙德明主张权利,孙德明与货主的运输侵权纠纷起于货主违约超重超载,原告曾2次到孙德明处解决纠纷,孙德明把已卖掉一半货物的货款扣除运费、房租费、卸车费后多余的4500元货款已给了原告,未卖的货物是原告自认倒霉,叫孙德明处理的。原告与孙德明的问题处理好了,现又来找被告是毫无道理的;7.左伟森、陈金海、徐华东的证言,证明原告证据4,署名2012年12月18日的货物运输协议是2013年10月原告三人欺骗被告签的。本院认证如下:李军盛对徐海涛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海涛没有提供是货主的证据,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1日,李军盛与徐海涛签订的协议书,已认可了徐海涛的主体资格,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证据1予以采信。李军盛对徐海涛提交的证据2、3、5、6、7、8、9、10、1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的观点和证明目的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对徐海涛提交的证据2、3、5、6、7、8、9、10、11予以确认采信。李军盛对徐海涛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欺骗被告签的,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徐海涛于2013年5月14日向祁门县法院起诉又撤诉后,2013年10月陈代义(原告所说陈老板)带着徐海涛和邵名川律师到被告处,申明不会要被告赔偿,要求被告在邵名川律师事先填写好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名,三位证人在庭审时也出庭作证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徐海涛对李军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徐海涛对李军盛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妻子办理的营业货物托运执照,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长运货物托运代理服务中心是李军盛和胡仙梅的夫妻店,对李军盛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徐海涛对李军盛提交的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观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李军盛提交的证据3、4、5予以采信。徐海涛对李军盛提交的证据6持异议,本院认为李军盛提交的光盘内容主要是原告徐海涛与司机孙德明之间处理货物的事,法院未查实,不作认定,故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陈代义(徐海涛的侄子)与李军盛通过电话联系寻找货车运输毛竹片,2012年12月19日,李军盛用《黄山市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格式合同)代原告与承运方代表孙德明(驾驶员)签订一份毛竹片运输合同,起运地点:安徽省黄山祁门溶口,承运单位署名为连云港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车辆的车主为相堂本,该货车挂靠在连云港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相堂本聘请驾驶员孙德明运送涉案毛竹片,李军盛收取孙德明400元中介费。2012年12月20日上午,徐海涛带车主相堂本和驾驶员孙德明到安徽省祁门县查湾(并非合同上起运地:黄山祁门溶口)装运毛竹片,当日下午,徐海涛到祁门县林业局办妥木材运输证,之后,孙德明和相堂本载货离开祁门。2012年12月22日,车主相堂本电话告知徐海涛,因严重超载,途中多交过境费,且导致两轮胎爆胎,要求徐海涛前去处理。后来孙德明在江苏灌云县处理了部分毛竹片折抵运费和其他费用。2013年5月14日,徐海涛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黄山市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和孙德明作为被告起诉到本院,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依法裁定准许徐海涛撤回起诉。2013年8月29日,陈代义、徐海涛和邵名川律师到李军盛店里,要求李军盛写个证明,证明货物是徐海涛的,是孙德明承运的,以便起诉孙德明,李军盛按照徐海涛的意思写了一份证明。2013年10月,徐海涛、陈代义、邵名川律师再次到李军盛店里要求补签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格式合同),发货地由第一份的“黄山祁门溶口”改为“祁门查湾”。李军盛称这是一份假协议,是欺骗说不会告他,补订协议是为了起诉孙德明有依据,并申请了三个在场人到庭作证。补签协议后徐海涛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黄山市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安徽省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双方在屯溪区法院开庭时徐海涛撤回起诉,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军盛代为向孙德明主张权利,若不主张则赔偿徐海涛经济损失;李军盛代为向孙德明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仲裁费用由徐海涛承担。李军盛按照协议约定,多次向孙德明主张赔偿权利均未果。2014年8月21日,李军盛又按2012年12月19日与孙德明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之约定,向黄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5日,黄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被告李军盛认为,按协议已代其向孙德明主张权利了,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运输涉案货物遭受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徐海涛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实际承运人为相堂本,其运输车辆挂靠在连云港安顺物流相堂本有限公司名下,孙德明受雇于相堂本运输货物。孙德明在运输过程中以爆胎、超载为由向货物托运人要求运费加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私自变卖托运人货物,造成托运人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由货物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军盛居于原告徐海涛与相堂本中间,为双方订立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提供了机会并促成双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依法应认定被告属于居间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居间合同关系。纠纷发生后,被告李军盛与原告徐海涛在2013年11月21日就货物损害索赔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自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军盛多次向孙德明主张赔偿权利均未果,又按与孙德明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之约定,依法向黄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故被告已按与徐海涛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法不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对于原告徐海涛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军盛赔偿其53000元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有运输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徐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乐年审判员  吴辉霞审判员  卫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