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大享与周蔼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享,周蔼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张大享,男,汉族。被告周蔼灵,男,汉族。原告张大享诉被告周蔼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灼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大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蔼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30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分上述时间三次向原告借取款项20000元、40000元、4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次月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并于2014年11月8日关机。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利率按月息4%结算(结算日期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1、身份证原件1个,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月息4分,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月息4分,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月息40‰,以黄金项链51.6克作质押,于2014年10月30日款清时项链拿回。以上三次借款共计100000元。此后,被告逾期未予清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800元、2014年10月4日支付利息1600元。另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偿还所有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每月4%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在承诺还款的期限经催讨仍未予清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计付,原告虽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偿还所有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每月4%计付,但该要求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蔼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大享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偿还所有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张大享;二、驳回原告张大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11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受理费11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灼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