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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邵某,女,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想,蒙城县三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邵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年××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底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开始双方感情尚好,自从被告得知原告的父亲身患癌症已到晚期,被告从2014年就到浙江打工,对家庭及其女儿不管不问,女儿杨某乙一直有原告抚养;原告的父亲去世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都不回原告的家。请求依法判令非婚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女杨某乙出生的事实。3、蒙城县三义镇刘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邵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二、被告的陪嫁物品原告应悉数返还;三、如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无力支付抚养费用。被告邵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举如下证据: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医院病历、诊断报告、检查报告、查验报告、手术前谈话及知情同意书、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因生育女儿患有严重的“(宫颈)粘膜慢性炎,息肉”妇科病,无法根治,需要长期随诊,再次生育风险极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被告抚养小孩一个月及不过问孩子的成长不是事实,由于原告的家庭阻挠,被告不能尽抚养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主审人认为,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邵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同居关系,非婚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另查,原、被告同居生活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台29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组衣柜、一张餐桌及六把椅子、十床被子、两个四件套、两个抱枕。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邵某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杨某乙,2014年10月13日解除同居关系、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非婚生子杨睛亮由其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结合被告患病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因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杨佳慧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邵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杨佳慧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的陪嫁物品(一台29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组衣柜、一张餐桌及六把椅子、十床被子、两个四件套、两个抱枕)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