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忠义与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忠义,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851号原告贾忠义,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忍。被告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忠义与被告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贾忠义诉称:我从2001年4月20日到东方盛泽公司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4月20日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该公司共计工作13年。原本我可以在2014年4月20日后一次性缴纳两年的社保费用就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只因东方盛泽公司自我入职起至2006年11月(共计5年7个月),及2014年4月份未给我缴纳社保,致使我需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按月缴纳5年8个月的社保费用,然后再一次性缴纳两年的社保费用才能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造成我原本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的5年7个月就能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领不到,我因此遭受了严重的损失,东方盛泽公司应当赔偿我上述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盛泽公司:1、赔偿自2014年5月起5年7个月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损失204350元;2、赔偿自2014年5月起5年7个月需要缴纳的社保金50066.42元。经查,贾忠义于2001年4月20日入职东方盛泽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贾忠义为本市城镇户口,东方盛泽公司未为其缴纳2001年至200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30日,贾忠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盛泽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6年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19600元、2014年4月份未依法缴纳保险的赔偿金698.79元等。仲裁委裁决后,贾忠义不服,持相同请求向本院起诉。2014年12月,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126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了贾忠义要求支付2001年至2006年期间及2014年4月份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贾忠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称“因东方盛泽公司自2001年4月20日贾忠义入职起至2006年11月(共计5年7个月),及2014年4月份未给贾忠义缴纳社保,……导致贾忠义不但原本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的5年7个月就能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领不到,而且还得补交5年7个月及2014年4月份本来应由东方盛泽公司缴纳的社保,贾忠义因此遭受了严重的损失,东方盛泽公司应当赔偿贾忠义的上述损失”,因此坚持要求东方盛泽公司支付其2001年至2006年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19600元及2014年4月份未依法缴纳保险的赔偿金698.79元等。2015年3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5日,贾忠义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盛泽公司赔偿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其自2014年5月起的5年7个月不能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损失204350元。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贾忠义不服,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贾忠义要求东方盛泽公司支付其未缴纳2001年至2006年期间及2014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处理,贾忠义本次诉讼请求还是基于东方盛泽公司未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而提出,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能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忠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