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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楼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楼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乙,现在就读小学。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没有任何婚姻基础,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也无家庭观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楼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楼某乙的事实。被告楼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好好的,没有必要离婚。双方相识较长时间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是好的。2014年7月份的时候由于原告与其他男人开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确实动手打了原告,但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楼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楼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多做沟通,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