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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孝忠,朱中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孝忠,朱中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50号6层、7层。法定代表人张庆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锋,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孝忠,个体工商户(重庆市长寿区巨能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中生,居民,住山西省永济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爆破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孝忠、朱中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1693号民事判决,重庆爆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了询问,重庆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锋、沈俊刚,余孝忠、朱中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震、何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余孝忠系个体工商户,重庆市长寿区巨能设备租赁站业主,该租赁站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零售等。原告重庆爆破公司向重庆市长寿区巨能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巨能设备租赁站)租赁电动吊篮用于其所承建的长寿区寿城水岸相关工程,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管理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6、租赁期间,因设备本身原因或乙方(巨能设备租赁站)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机械事故、材料损坏事故等,乙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巨能设备租赁站安排包括廖家勇在内的工人进场安装电动吊篮。6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廖家勇在安装吊篮的过程中坠亡。次日,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告重庆爆破公司长寿区寿城水岸工程C组团项目部(甲方)与死者廖家勇家属(乙方)廖小庆、廖仲怀、程小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包干支付乙方因廖家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困难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万元。被告方参与了调解会议。同月27日,原告重庆爆破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89万元,死者家属廖小庆出具89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日,被告朱中生向廖小庆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原告爆破公司长寿区寿城水岸工程C组团项目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朱中生交来的廖家勇死亡赔偿款20万元。同时查明:2012年10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区安监局)作出长安监(2012)162号文件《关于长寿乐至寿城水案“6.25”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通知》,其中对事故单位的责任认定部分载明:“(一)廖家勇,巨能设备租赁站杂工,在无架子证,不具备吊篮安装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吊篮安装的放钢丝绳作业,且登高作业不系安全带,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二)刘显禄,巨能设备租赁站吊篮安装班组长……对本次事故负现场管理责任……(三)陈德清,乐至寿城水岸C组团B3号楼项目负责人,未及时与吊篮租赁安装单位完善安装协议与安全管理协议,现场安全管理不力,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四)巨能设备租赁站,现场安全监管不力,未及时制止杂工廖家勇的违规操作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应负本次事故主体责任……”同月17日,长寿区安监局作出长安监管综罚(2012)11-1号、长安监管综罚(201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巨能设备租赁站罚款10.1万元;对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陈德清罚款0.9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重庆爆破公司以其名义向长寿区安监局缴纳了罚款10.1万元和0.9万元。原告重庆爆破公司诉称,被告余孝忠是巨能设备租赁站的业主,被告朱中生是该站实际经营者。2014年4月19日,我公司与巨能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该租赁站租赁电动吊篮用于乐至寿城水岸C组团A1、A2、B1、B2、B3号楼的外墙装饰施工,租赁站负责编制施工方案及吊篮的运输、安装、维修和拆除,并承担安装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另外,我公司与巨能设备租赁站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该租赁站承担。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吊篮设备进场安装。2012年6月2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被告工人廖家勇在安装作业时坠亡,后长寿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次事故是由于廖家勇在无架子工证、无吊篮安装资质的情况下违章操作所致。在长寿区安监局、信访办、城乡建委的主持下,我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工亡金89万元的人民调解协议。在协议达成后,被告方仅支付了20万元,迫于政府及死者家属的压力,我公司垫付了剩余的69万元。死者廖家勇是巨能设备租赁站工人,该租赁站依法应当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但其并未为廖家勇购买,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还代为垫付了长寿区安监局对巨能设备租赁站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10.1万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所垫付的上述款项均未果,请求判决:一、由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我公司垫付的廖家勇工伤死亡各项赔偿款69万元,并从2012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由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我公司垫付的行政处罚款10.1万元,并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余孝忠、朱中生共同辩称:第一、被告余孝忠是巨能设备租赁站的业主及经营者,被告朱中生并非实际经营者,而仅是该站聘用的管理人员,故朱中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巨能设备租赁站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吊篮租赁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不属实,合同第一页上的公章和骑缝章属实,但合同后面几页只有原告盖了骑缝章,且最后一页的合同专用章也不属实,租赁站无此章。第三、长寿区安监局在事故调查中没有向我方询问取证,故我方不认可对事故原因的认定结论。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向我方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缴纳10.1万元行政处罚款虽属实,但单据上所载付款人是原告,不是我方,故不能认定原告系代我方缴纳。第四、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赔偿死者家属89万元属实,但死者廖家勇不是我方工人,而是原告经我方介绍后自己聘请的工人;我方参加调解会议只是旁听,人民调解协议上也无我方的签名,故原告所赔偿死者家属款项与我方无关,原告才是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赔偿金额过高,实际应赔金额约60万元。此外,我方迫于死者家属的压力,已向死者家属支付4万元丧葬费,后又通过汇款支付了20万元,我方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万。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我方返还其支付的款项,但原告未证明我方对原告支出的款项具有负担义务及应负担金额,实际我方并未因原告支付的款项而获取利益,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孝忠系巨能设备租赁站业主,而本案系原告与巨能设备租赁站在吊篮租赁后安装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之纠纷,故余孝忠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述称被告朱中生是巨能设备租赁站实际经营者,要求其与被告余孝忠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一、关于被告余孝忠是否应承担廖家勇之死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廖家勇是巨能设备租赁站员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租赁站并未为廖家勇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了发生人员伤亡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其所垫支的工伤赔偿费用应由被告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死者廖家勇确系巨能设备租赁站安排到原告处作业的工人,廖家勇在工作中坠楼死亡,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但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诉讼程序等均不相同;且赔偿权利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余孝忠对廖家勇之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更无法认定具体赔偿数额。其次,即使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了吊篮安装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原告亦应当对支付金额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方始终未举证证明其所支付款项的各项组成及计算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认可调解金额89万元,并提交长寿区凤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被告方参与了调解会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赔偿金额。据此,因在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余孝忠对于廖家勇之死的具体赔偿责任,原告亦未证明其支付金额的合理性,故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其支付的69万元廖家勇坠亡事故赔偿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其对于廖家勇之死并无赔偿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另行诉讼。第二、对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缴纳的10.1万元罚款是否系代被告缴纳的问题。原告诉称长寿区安监局对巨能设备租赁站作出罚款10.1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其已代被告缴纳,而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未生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其系代被告缴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其垫支的10.1万元行政处罚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宣判后,重庆爆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长法民初字第0169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廖家勇工伤死亡赔偿款69万元及自2012年6月7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垫付的行政处罚款10.1万元及自2013年4月3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廖家勇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廖家勇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2、与廖家勇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不仅在场并且知情和认可,且其在协议达成后,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表明被上诉人对该调解协议是认可的;3、关于10.1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自一审判决之时,既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代交行为成立,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所交款项;4、朱中生应为本案实际经营者,整个吊篮设备租赁是由朱中生出面洽谈的,且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廖小庆的20万元款项也是朱中生支付的。二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孝忠系巨能设备租赁站业主,而本案系上诉人与巨能设备租赁站在吊篮租赁后安装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之纠纷,上诉人述称朱中生是巨能设备租赁站实际经营者,要求其与余孝忠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向死者家属支付69万元费用是否系垫付行为。本院认为,廖家勇虽系巨能设备租赁站雇员,其近亲属可以选择工伤赔偿或者依据侵害生命权的处理原则获得赔偿,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可成为死者近亲属选择的求偿对象,上诉人通过与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89万元善后费用,取得了死者近亲属放弃其权利追索的承诺,是其为了自身利益所采取的合法处分。综上,重庆爆破公司讼争的69万元的支付行为系基于上诉人与死者近亲属廖小庆、廖仲怀、程小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且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垫付,故重庆爆破公司要求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垫付的廖家勇工伤死亡赔偿款69万元及自2012年6月7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代余孝忠支付10.1万元行政处罚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重庆爆破公司诉称长寿区安监局对巨能设备租赁站作出罚款10.1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其已代被告缴纳,而余孝忠辩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未生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出示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送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且巨能租赁站并未委托其代为缴纳,巨能租赁站如不缴纳罚款应承担何种行政责任,系其自愿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缴纳该笔罚款的行为不构成巨能租赁站的不当得利。重庆爆破公司要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10.1万元行政处罚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重庆爆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