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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兰景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工人,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日,被告人兰某在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80号之四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韦飞俊(未成年人)、刘骞(未成年人)、杨全龙、张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0日23时许,上述五人在被告人兰某住所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净重0.0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鉴定,在所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兰某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因上述盗窃罪,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了二十五天。实施本次犯罪时仍处于缓刑考验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前羁押二十六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