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义良与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义良,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魏义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民,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566号。法定代表人:丁伯江,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义良为与被告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民、被告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义良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并被安排在学校食堂工作,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4年7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014年寒暑假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但被告未按规定足额发放此期间的寒暑假工资。经计算,被告共少发原告2013年寒假工资1600元、暑假工资4500元,少发原告2014年寒假工资777元、暑假工资2800元,合计少发原告寒暑假工资9677元。另外,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未按规定支付高温津贴,至今共欠原告高温津贴1440元(160元/月×9个月)。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1份,通知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并责令原告立即离开单位。原告几次想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均被阻于门外。原告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寒暑假工资,也未支付高温津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因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被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500元(2500元/月×5.5个月×2)。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寒暑假工资差额96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4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500元。被告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答辩称,首先,对原告诉讼请求在程序上存在的误区提出如下意见:1、2013年3月8日原告曾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三项仲裁请求。后原告就该三项请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三项请求内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故对2013年3月8日以前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不得重复起诉。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2013年寒假工资部分请求,属重复起诉,应由法院裁定驳回;2、除2013年寒假工资部分请求外,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系2013年3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一案中未涉及的新请求,应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起诉前仲裁委员会之所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原告将前案已和解并撤诉的请求合并在一起,即将旧案与新案合并申请仲裁致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请除2013年寒假工资部分外,其余请求属于新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否则审理程序违法。其次,如法院认为需要继续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对寒暑假工资是否应当予以发放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已对寒暑假的工作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寒暑假期间原告不要求工作,由自己另外安排工作,因此寒暑假期间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合理的生活补贴;2、寒暑假实际发放生活补贴情况为:2013年1月发放2686元,2月发放1119元,该1119元分二次发放即939元和180元,180元是没有休息日的补贴,2013年7月发放1056元(776元和280元补贴),2013年8月发放2476元,2014年1月发放2464元,2014年2月发放2091元(1961元和130元),2014年7月发放735元,8月发放1784元。即使双方没有约定,依照规定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发放职工生活费的标准为最低工资的80%,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2014年8月1日后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80%分别为1048元和1176元。对照此标准,2014年7月被告少发(1048元-735元)=313元,可以补发。其余月份被告所发放的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寒暑假生活补贴发放时间,由于寒暑假期间财务人员均放假,7月份假期的生活补贴只能于9月份上班后发放,且发放金额是将7月、8月两月的生活补贴合并一起发放。对照发放清单可以确定9月份发放数额的组成是包括7月、8月二个月的生活补贴金额,原告根据银行卡的收款金额将7月、8月份二个月的生活补贴作为8月份的工资收入有误,再者8月份系暑假期间,该期间原告的收入不可能高于其他正常工作月份;3、高温冷饮费问题,被告认为不应发放,理由有二:一、暑假期间原告在休息,而该补贴性质本身是针对在岗人员,原告不属发放对象。二、我国有关政策规定职工可享受高温津贴的前提是职工在日气温达35度以上气候条件下工作,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曾在该项气候条件下进行工作。三、参照有关国家机关目前早已取消该费用项目发放的实情,被告也无义务发放该项费用;4、对原告诉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第一,2014年9月被告发放2406元,其中300元是发给原告并由其自缴的社保补贴,因此该月原告实际工资为2106元;第二,双方原来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一个月未签订合同,相当于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可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双方原有劳动合同第7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即使存在支付经济补偿义务,依照相关规定,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亦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综上,其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认可2014年7月生活补贴还应支付原告差额313元,其余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劳动仲裁申请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2、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该合同已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3、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4、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4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为2500元以上,以及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原告寒暑假工资的事实。证据5、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6、(2014)绍嵊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09年9月起原告就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书对寒暑假期间如何处理原、被告作了权利处分,即原告不申请从事其他工作的劳动,被告不支付工资,仅发放原告适当的生活补贴。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7、2013年3月8日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协议,协议中原告对其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自2009年9月起的寒暑假工资合计18150元以及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间的高温补贴2080元的两项仲裁请求予以放弃。据此证明2013年寒假部分工资及补贴不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证据8、2013年1月、2月、3月、7月、8月、9月的工资报销名册1本,2014年1月-9月的工资报销名册1本,证明被告在上述工资报销名册对应年月发放原告的金额,具体为:2013年1月发放原告2686元,该金额中工资为2578元,其余为餐费;2013年2月发放原告1119元,该金额中有部分为餐费;2013年7月应支付原告1056元,2013年8月应支付原告2476元,2013年9月22日实际发放给原告3110元,由此说明被告是将2013年7月、8月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补贴予以合并并在2013年9月支付原告;2014年1月发放原告2464元,原告实际收到2366元;2014年2月发放原告2091元,原告实际收到1882元;2014年7月应付原告735元,2014年8月应付原告1784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收到2014年7、8两月的生活补贴合计为2413元。从上述工资及生活补贴发放金额并结合有关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印证,被告除2014年7月还应再补付原告313元外,其余月份工资及生活补贴的发放均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证据9、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告示各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擅离岗位,并对公共财物进行损坏,结合被告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可以印证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存在损害教育秩序,损坏公共财产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其上班期间,属擅离岗位,且其行为性质属寻衅滋事的行为。证据11、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有严重违法和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在2014年9月10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就2013年3月9日的仲裁申请中关于2012年8月之前的寒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达成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对2012年8月后的劳动权利已经放弃。对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因此原告每月从被告处收到的工资金额应对照银行明细表予以核实。对证据9,其认为规章制度并未向原告送达和告知,因此原告对有无规章制度均不知情,故被告关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工作人员守则告示其也不知情,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不能证明原告有擅离岗位、寻衅滋事的行为,实际情况为原告因工资问题接到被告副校长通知后去办公室理论,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更未构成扰乱学校秩序的行为。对证据11,只能证明被告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审查其内容以及合同期满后双方确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的实情,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查,该证据能够反映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共计24个月,被告通过银行卡汇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经核算该期间被告共打入原告卡号56297元,另计入被告陈述2014年7月其还应支付原告生活补贴313元,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共计可从被告处获取的收入56610元,每月平均可获收入为2358.75元。另双方一致陈述原告每月收入中包含社保补贴300元。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保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范围。参照上述政策性文件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领取的社保补贴300元不能归属于原告的正常工资收入。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平均工资为(2358.75元-300元)=2058.75元。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在2500元以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寒暑假工资未支付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结合双方工资发放一般在次月25日前支付的交易习惯,另考虑2月份为寒假期间以及7、8月份为暑假期间的客观常情,明细账单中显示2013年至2014年期间每逢2月份的工资或生活补贴由被告在同年3月份汇付,7、8月份的工资或生活补贴在同年9月一并予以汇付,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寒暑假工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同一证据,无非双方秉持的证明目的各异。至于哪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认为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9、10一并进行认证。根据证据10反映,被告确实在上班期间实施过扰乱学校工作秩序,损坏学校公共财物的行为,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结合证据9关于被告公开上墙告示食堂工作人员应遵守的工作守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据此,本院认为证据11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证据5关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证据9、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供证据10能否证明原告的行为属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本院不作评判。证据7,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主张关于原告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表示2009年9月起的寒暑假工资合计18150元以及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间的高温补贴2080元的两项仲裁请求予以放弃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但审查证据7的内容,对被告主张2013年寒假部分工资及补贴不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证明目的则不能予以体现。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该证据内容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8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9月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司职于被告食堂。直至2012年9月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乙方工作地点在学校食堂,从事面点师岗位工作,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时间为下个月25日前;2、为方便乙方参加社会保险,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由乙方自己以其他形式参加社会保险,甲方按月在发放的工资中给予每月300元的补贴;4、按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规定的寒暑假期间,乙方申请不从事另外工种的劳动,甲方不支付工资,乙方不工作期间甲方应适当发放生活补助费;5、乙方已阅悉甲方的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嗣后,双方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约定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食堂处从事面点师工作。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多,原告及陶梅娟为了工资问题到被告校长丁伯江办公室吵闹,原告将办公桌桌面抬起和桌脚分离,陶梅娟将桌面上的文件及办公用具掀落在地。被告向“110”报警后,嵊州市公安局将魏义良的上述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1份,告知书载明:因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魏义良违反食堂劳动纪律,在工作时间擅自闯入校长办公室,实施违反学校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魏义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学校决定:(1)立即解除与魏义良的劳动合同;(2)有关魏义良在校的私人物品,在三日内搬出学校,否则学校作无主处理。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再在被告处上班。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依法裁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寒暑假工资计18150元;二、依法裁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间的高温冷饮费2080元;三、依法裁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为魏义良补缴2009年至2012年8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所列的三项请求事项达成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和乙方共同办理自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事宜,甲方承担按国家规定应由甲方缴纳的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则由乙方自行缴纳;如不能办理补缴手续的,则由双方共同核算甲方应承担的费用,在乙方和甲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乙方自愿放弃《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所列的第一、第二项请求事项,并承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任何权利。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2012年9月起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之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依法裁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费用12000元;二、依法裁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寒暑假工资13500元及高温津贴1440元;三、依法裁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00元;四、依法裁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9700元。当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与前述仲裁请求一致。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绍嵊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2009年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费用12000元,魏义良返还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社会保险费4603.36元,双方各自应付款项相互冲抵后,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社会保险补偿费用7396.64元,款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二、魏义良撤回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规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依法裁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2013年、2014年寒暑假工资差额9677元;二、依法裁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440元;三、依法裁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四、依法裁决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7500元(2500元/月×5.5个月×2)。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将仲裁请求作为诉讼请求于即日向本院起诉。再查明,2012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通过银行汇付原告的金额总计为56297元。2014年7月的生活补贴有313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即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从被告处共计可获取的收入为56610元。原告每月从被告处获取的收入为2358.75元。被告每月汇付原告的款项中包括社保补贴300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058.75元。被告上墙公示的食堂工作人员守则第3条规定:遵纪守法,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有事先请假,上班时间不做私事,不擅离职守,不到寝室逗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30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在被告处上班直至2014年10月6日止。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并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自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30日期满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均有权主张终止彼此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并以原告实施严重扰乱学校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已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告知书已于2014年10月6日送达原告,该时间节点可视为被告提出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到达原告之时,即至2014年10月6日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至于被告提出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实施违反学校正常工作秩序、损坏学校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对照学校关于食堂工作人员守则第3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考虑原告违法行为实施过程、损害结果、违法情节轻重、受处罚方式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足可认定为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提出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属合法。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对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因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且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经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元与原告实际每月工资收入有出入,应以本院查明的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因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被告应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2058.75元。对被告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辩称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寒暑假工资差额9677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寒暑假期间被告应发放原告适当的生活补贴。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显示,被告在2013年、2014年寒暑假期间对原告均有一定的生活补贴予以汇付。同时被告承认2014年7月的生活补贴尚有313元还应补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寒暑假工资967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寒暑假工资9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允诺补付原告2014年7月的生活补贴313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44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202号文件)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发放高温津贴。原告系被告食堂工作人员。一般而言,以原告从事的工种、所处的工作场所,决定了原告所处工作环境在夏季会长时处于高温状态。即以常理推想,原告工作所在的食堂夏季室内温度一般情况下肯定会高于上述文件规定职工享受高温津贴的界点温度33℃。据此,本院认为,对于逢夏季时有否将原告所在的工作场所即学校食堂的室内温度降至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33℃以下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不能完成其举证证明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文件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根据双方一致陈述7、8月期间原告未全勤上岗,只是零星上班的实情,为衡平双方合法权益,本院酌定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7、8月份可享受高温津贴的月数为1个月。另2012年9月、2013年6月及9月、2014年6月及9月共计5个月原告均可主张高温津贴。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可主张高温津贴的月数为6个月。对照上述文件规定,原告系以非高温工作人员160元/月计算高温津贴,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原告可享受的高温津贴为6个月×160元/月=96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参照有关国家机关对高温津贴的发放已取消的实情,原告也无权享受高温津贴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寒假工资部分请求,属重复起诉,应由法院裁定驳回,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除2013年寒假工资部分请求外,其余请求属于新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否则审理程序违法,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2014年7月的生活补贴313元。二、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960元。三、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支付魏义良二倍工资差额2058.75元。四、驳回魏义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3331.75元,限嵊州爱德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魏义良负担5元,款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