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与曹四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曹四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四卿。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爷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四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皇爷食品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爷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中、被上诉人曹四卿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四卿于2011年10月10日入职皇爷食品公司,从事机选、搬运等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皇爷食品公司未为曹四卿办理失业保险。2014年6月20日下午4时左右,曹四卿因此前的工作岗位调整与手选车间物流班长王某发生冲突而被公司罚款200元,找王讨还200元,随即双方发生打闹,有十来个员工围观,后被员工扯开。2014年6月28日,皇爷食品公司以曹四卿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公司员工手册中“对公司员工暴力威胁、恐吓、伤害”的情形,向曹四卿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曹四卿于2014年6月30日前到人力资源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该通知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皇爷食品公司解释为笔误。另外,皇爷食品公司未提交已就此事件对王某作出任何处理的证据。另查明,皇爷食品公司《员工手册》于2012年11月15日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中第二章(三)奖惩制度第6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6.4对公司员工暴力威胁、恐吓、伤害者;”。又查明,曹四卿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4元,月工资构成为保险补贴404元加计件工资,益阳市资阳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该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月760元。曹四卿2013年2月共休息18天,事假2天,上班8天,发放保险补贴404元、计件工资318.8元,2013年事假累计超过20天,2014年2月休假17天,上班11天,保险补贴404元、计件工资1743.5元,2014年4月休假16天,上班12天。发放保险补贴404元,计件工资1381.3元。原审法院认为:皇爷食品公司与曹四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从法条列举的情形来看,均属劳动者有重大过错的情形,故皇爷食品公司主张曹四卿“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程度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影响应相当于第三十九条列举的其他情形。从本案事实来看,曹四卿因用人单位在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时产生矛盾,此后未能妥善处理和化解,导致员工与管理人员发生冲突,曹四卿虽然存在员工手册中的“暴力”,但该暴力系双方实施,皇爷食品公司也未证实曹四卿的该行为对王某造成了伤害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严重影响,皇爷食品公司以此解除与曹四卿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944元(3324元×3月×2)。皇爷食品公司未为曹四卿办理失业保险,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4788元(760元×6月+760元×5%×6月)。用人单位应当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根据曹四卿的工作年限,曹四卿应当自2012年10月10日起享受年休假,其中2013年5天,2014年3.5天。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或者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未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曹四卿2013年事假累计超过20天且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2014年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故曹四卿2013年、2014年均不应再享受年休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皇爷食品公司与曹四卿的劳动关系;二、皇爷食品公司向曹四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94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88元,共计24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由皇爷食品公司负担。宣判后,皇爷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20日,曹四卿在车间与另一员工因故发生争执,随后两人互相殴打,引发多人围观劝阻,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皇爷食品公司为维护生产秩序,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解除与曹四卿的劳动关系。皇爷食品公司对曹四卿的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律和公司制度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皇爷食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四卿承担。曹四卿答辩称,其与公司员工发生纠纷是实,但没有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皇爷食品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调查程序,也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或征求工会意见,皇爷食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皇爷食品公司与曹四卿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经查明,2014年6月20日,曹四卿因故与皇爷食品公司的另一职工发生冲突后,皇爷食品公司依据该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6.4条之规定解除与曹四卿的劳动关系。为证明曹四卿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第6.4条规定之行为,本案劳动仲裁期间,皇爷食品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二份证人证言及一份视频截图,二份证人证言为皇爷食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个月之后收集,该证人证言和视频截图均不足以证明曹四卿有滋事的主观故意或者殴打他人的客观行为。本案诉讼中皇爷食品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曹四卿实施了暴力威胁、恐吓、伤害公司员工行为的证据,皇爷食品公司认定曹四卿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第6.4条规定之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曹四卿的行为对王某造成了伤害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严重影响的证据不足,据此认定皇爷食品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曹四卿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皇爷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谌丽霞审 判 员 李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