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等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苡先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等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苡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966号原告上海等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勇,总经理。被告上海苡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芳。原告上海等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苡先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等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艺术品设计制作合同》,原告为被告的七宝虹桥假日酒店项目设计制作酒店各区域艺术品深化方案,按被告审批的方案提供艺术品并进行安装,工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了深化方案,经被告批准后,提供了相关的艺术品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11月11日,因被告需要增加该项目艺术品数量,双方又签订《艺术品采购补充合同》,原告向被告再提供被告所需艺术品并安装,合同价为45690元,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天内。该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一周付款,原告有权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按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丛惠进行了调整,完成后丛惠对原告提供的艺术品及安装进行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35690元,被告仅支付了105690元,尚欠291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91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2份,证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以及金额、付款期限等事实;2、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工程加工安装完毕、对部分加工内容做了变更,但金额还是按照合同价的事实;3、安装清单1份,证明加工的产品经验收合格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5、催款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货款的事实;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苡先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对原告加工完成的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后未能按约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苡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等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工款29,190元;二、被告上海苡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等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29,19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上海苡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