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斌、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朱某某(在逃)向经营烤鱿鱼的小贩郑某甲再次推销鱿鱼时被拒绝,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骑电动车准备离开时遭到郑某甲的阻止,吴某某遂用地上的一块石头砸郑某甲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并非预谋,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朱某某(在逃)骑电动车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友谊天桥下,向经营烤鱿鱼的小贩郑某甲再次推销鱿鱼时被拒绝,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骑电动车准备离开时遭到郑某甲的阻止,吴某某遂用地上的一块石头砸郑某甲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叶脑挫裂伤,左枕部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破案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书,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属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吴清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桑海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