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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御登堡陶瓷有限公司与李耀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御登堡陶瓷有限公司,李耀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佛山市御登堡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少华。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耀祺,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佛山市御登堡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耀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培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御登堡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御登堡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9月6日,被告签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4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全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人民币20000元,剩余人民币64400元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400元。被告李耀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瓷片合同关系。2014年9月6日,被告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4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全款,后仅付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644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耀祺结欠原告佛山市御登堡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4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予以佐证,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佛山市御登堡陶瓷有限公司人民币644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由被告李耀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御登堡陶瓷有限公司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