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钱伟诉被告汤明叶、汪莉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伟,汤明叶,汪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78-1号申请人钱伟。被申请人汤明叶。被申请人汪莉萍。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伟诉被告汤明叶、汪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钱伟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汤明叶的财产在18万元的限额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钱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汤明叶的财产在18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丽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78-2号申请人钱伟,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花碑**组**号。被申请人汤明叶,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新民街**号。被申请人汪莉萍,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新民街**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伟诉被告汤明叶、汪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汤明叶、汪莉萍的财产在18万元的限额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钱伟以合法享有的车辆,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钱伟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其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钱伟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E55**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不得转让、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杨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江丽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78-3号申请人钱伟,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花碑**组**号。被申请人汤明叶,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新民街**号。被申请人汪莉萍,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新民街**号。原告钱伟诉被告汤明叶、汪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新津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钱伟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E5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杨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