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储治陆、张家尧与张新、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储治陆,张家尧,张新,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申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储治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家尧。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学文,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成,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储治陆、张家尧因与被申请人张新、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储治陆、张家尧再审申请称:一、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属判决错误。1、(1)、被申请人张新借用通达公司的资质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公司)签订《选矿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选矿厂涵桥、主干道工程。因张新资金不足,与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申请人出资修建“四道涵”,申请人为此垫资达70万元,被申请人仅支付15万元。(2)、工程结束后,申请人找到张新结算工程款,张新称金日盛公司不给结算,要申请人自己向金日盛矿业讨要,拒付该工程款。(3)、申请人找到通达公司,该公司称张新仅是借公司资质,张新不同意支付为由拒付。(4)、张新在本案之前通过诉讼,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金日盛公司给付通达公司所有工程款,其中含有该“四道涵”工程,张新一直没有向申请人支付。2、一审驳回申请人诉请,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结束后,张新为鼓动民工讨要工程款,在申请人承建的“四道涵”图纸上签字要申请人自己去要工程款,后张新拿到所有工程款后仅支付15万元,下余未付。一审以申请人仅能提供相关垫资票据,张新在庭审中拒不承认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承认支付15万元,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申请人垫资修建了“四道涵”工程并验收合格使用,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为证明其申请理由,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通达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新用该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但对该工程具体施工不知情,工程结算过程中,储治陆、张家尧到公司要求扣发张新的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后三人到场并协商同意后,将工程款叁拾多万元支付给张新。证明张新承包工程,同时该公司证明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向公司索款的事实。证据二:张新、张家瑶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申明,申明内容为金日盛公司的所有债务由张新负责,与通达公司无关。证明张家瑶的签名为被申请人张新所写,反正证明张家尧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三:公证书两份和会议纪要:通过2014年2月27日对证人李云和2014年3月8日对证人张征阔的调查,证明李云是被申请人张新聘用的项目负责人,直接与申请人办理诉争的工程,工程是申请人施工和垫资的,该垫资和工程款应由张新结算。张征阔证明被申请人张新找其介绍两申请人为其做工程,双方未签合同,实际施工人为两申请人并证明两申请人已垫付商砼款13万元,事后张新工程款未付清。该两份调查笔录经公证处公证。2011年1月26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张新借用通达公司资质,与金日盛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会议纪要意见为:金日盛公司将256万元打入通达公司帐户,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既不属新证据,亦达不到证明两申请人承建“四道涵”工程及张新拖欠两申请人工程款772517元的证明目的。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储治陆、张家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