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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莉,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1995年9月1日生育一子韩某。婚后被告长期酗酒,不听原告劝说,酒后常与原告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1995年9月1日生育一子韩某。2014年3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双方属夫妻关系的证据,而未提供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