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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何坚与陈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坚,陈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号原告:何坚,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陈杏珍,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何坚诉被告陈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杏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坚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杏珍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何坚与被告陈杏珍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如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9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坚与被告陈杏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杏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坚。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3095元,由被告陈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