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可新与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新,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刘可新,男,汉族,1982年9月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3877号。法定代表人:姚志银,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项丽丽,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可新与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可新、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唐·东方盛世房屋,建筑面积80.72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当时购买房时为期房,房屋正在建设中,无法看到房屋的实际情况,只能以楼房的沙盘模型和售楼员讲解了解房屋情况,2014年9月3日房屋竣工,在原告验收房屋时,原告发现购买的房屋的实际情况与被告宣传、承诺不一致,卧室窗户被严重遮挡造成采光不足,而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并未通知所购买房屋遮挡卧室光线这一事实,被告以隐瞒欺诈的方式剥夺了房屋应有的采光权,此为原告所不能接收。验收房屋时,被告没有出具《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和面积实测数据报告等文件资料,因此被告开发的房屋不具备入住条件,未能按期交付,属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总购房款529611元、代收维修基金10090元,赔偿原告已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2837.05元,逾期交房违约金5296.11元,合计557834.16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房屋挡光,采光设计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存在挡光事实,原告提出的两书一表问题在合同附件四中第二条第五点已有约定,不作为退房的条件,但是可以作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下:被告以商品房预售的方式向原告出售大唐东方盛世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0.72平米,套内建筑面积66.5平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22平米,房价为6561.09元每平米,总金额为52.9611万元;被告应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具备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政府征地拆迁延迟导致迟延交付土地、政府行为、群体事件、规划设计变更等导致停建缓建、其他非被告能控制的延误因素,初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凭相关部门文件作为延期交房依据,除上述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约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事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其中首付款32.9611万元、电力公积金贷款2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另外,原告还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10090元。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支付房贷利息合计12244.65元。被告建成的涉诉房屋的外观与被告售房时展示的房屋沙盘的外观设计及备案的设计图不一致、存在明显差别,导致原本应当无遮挡的北房间外有立柱和横梁的遮挡,另外被告还未能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原告拒绝收房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维修基金收据、购房发票、楼盘照片、银行还款记录、银行还款分项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建设部颁布的《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下简称“两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约定(第十一条)双方在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提供“两书”。由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及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可知,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必须一并向原告提供“两书”,如不能提供则应视为被告未达到交房条件,如因此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则应视为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当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则原告有解除权。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仍未能提供“两书”,因此应认定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赔偿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529611元(含首付款及银行发放的贷款)及物业维修10090元;合同解除导致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无过错,因此原告因购房贷款支出的利息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付利息12244.65元。因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已被支持,且本院已按照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可新与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可新购房款529611元、物业维修基金10090元,并赔偿原告刘可新利息损失12244.65元;三、驳回原告刘可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8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4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