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毕会财与被告郑成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会财,郑成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毕会财,男,汉族。被告郑成雄,男,鲜族。原告毕会财与被告郑成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会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会财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雇佣原告砌通讯管道井,约定每口井工时费600.00元,每五公里结一次款,余款完工一次结清,如不结清每天按0.3%给付滞��金。从6月末开始施工,等把被告承包的通讯管道井砌完后,找被告要钱时,被告说没钱,等几天给,后来一直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000.00元,滞纳金216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毕会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用工协议一份。意在证明依该合同给被告干活,干活期限是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证据2、毕文超、郑善军联合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带人为被告砌通讯管道井49个和26延长米围墙。围墙是每米100元,井是600元一个。合计劳务费32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被告雇佣原告砌通讯管道井,约定每口井工时费600.00元,每五公里结一次款,余款完工一次结清,如不结清每天按0.3%给付滞纳金。从同年6月29日开始,原告带领部分力工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施工,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量,等把被告承包的49口通讯管道井及26延长米围墙砌完后,找被告结算劳务费时,被告未能兑现。根据约定,被告欠劳务费金额3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付出了劳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在完工后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劳务费的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亦没有对所欠劳务费出具欠据,双方在结算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成雄给付原告毕会财劳务费欠款本金3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由被告负担600.00元,原告负担5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