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龚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龚海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信岳。原告龚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懿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龚海峰、被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方信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一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生育一女后某、无法调和,一年前被告携女儿住回娘家,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龚某乙由被告抚育。被告方某答辩称:原、被告确有矛盾,但主要是由于原告方的因素,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查询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龚某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户籍查询信息均无异议,并提供户口簿一本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一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原、被告分居后,女儿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近期因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由原告抚育。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被告针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表示同意,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育问题,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婚生女儿在较长时间内随被告共同生活,且目前尚未满两周岁,故由女方抚育为宜,但原告应给付相应抚育费。根据原告现经济状况及当地抚育子女的必要开支情况,抚育费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龚某乙由被告方某负责抚育,原告龚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800元至龚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育费于当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车懿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