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普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甲,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意军、李华良,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甲及辩护人李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普某甲在临翔区章驮乡章驮村小丙野组左某甲家,因酒后说脏话被他人劝阻,之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心存不满的被告人普某甲,再次行至左某甲家中,采取啤酒瓶击打、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普某甲经电话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及辩护人李华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普某乙、左某乙和、左某甲的证言,郭某某和杨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普某甲一次性赔偿郭某某人民币15500元、杨某某人民币6500元,并当庭兑付。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普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普某甲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普某甲普九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及人身危险性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兑付,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普某甲普九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普某甲普九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