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青岛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阎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67号原告青岛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岩,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天凌、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秀云。委托代理人汤莉娜。原告青岛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阎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瞳,被告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莉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号2栋一单元502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为5.6%,月综合费率为2.7%,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清偿上述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及综合费381300元及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综合费;2、判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号2栋一单元502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阎秀云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利息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号2栋1单元502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1500000元,典当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实际典当期限自原告支付当金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月综合费率2.7%;如被告未在当期届满前足额清偿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应当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及案外人臧闻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当金1500000元,汇出账户户名孙婷婷,汇出账号62×××99,汇入账户户名臧闻天,汇入账号52×××88。另查明,案外人孙婷婷于2014年1月21日向案外人臧闻天银行转账1500000元,付款账户、收款账户及转账金额与上述借款借据中载明一致。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并要求被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月综合费。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给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7652元。上述事实,有典当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及综合费(两项之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号2栋1单元502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阎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青岛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合费(两项之和);三、被告阎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87652元;四、原告青岛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阎秀云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号2栋1单元502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2元,减半收取108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所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