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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明国与李春如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明国,李春如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李明国,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李春如,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人朱安桃,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李明国与被申请人李春如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并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彬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明国,被申请人李春如的代理人朱安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明国诉称,申请人之女李春如患有先天智障,长大成年后言语反应迟钝,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精神状态不稳定。现申请至本院要求宣告李春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春如的代理人承认申请人李明国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明国系被申请人李春如的父亲,代理人朱安桃为被申请人李春如的母亲。被申请人李春如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李春如因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春如的自幼智力发育极差,对事物的理解能力极差,对是非好坏的辨认能力缺失。申请人李明国的申请有事实根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李春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李明国为被申请人李春如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