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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曹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以原、被告已调解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审 判 长  吴继红代理审判员  韩金辰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小双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