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倪建兴与刘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建兴,刘华健,温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483号申请人倪建兴,男,2001年12月7日,满族,农民,住平泉县郭杖子乡北八十亩地村*组。法定代理人倪占清,男,1976年3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华健,男,1998年9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郭杖子乡倪杖子村*组。被执行人温海明,男,1982年5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郭杖子乡倪杖子村9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倪建兴自愿撤回对刘华健、温海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平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瑞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