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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与日,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敏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在西班牙。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即于201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郑某均在西班牙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夫妻难以相处,原告自2014年5月起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陈某经人介绍与从西班牙回国的被告郑某认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即于201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9日,双方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5月,被告郑某前往西班牙工作,直至2014年4月才回来,因双方难以相处,2014年5月起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8月,被告郑某又前往西班牙,至今未回。双方未生育子女。审理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被告母亲杨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共同时间短,且被告长期旅居国外,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离婚诉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景琛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舒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