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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嘉兴海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全红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海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全红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嘉兴海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褚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丽丹,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红实。原告嘉兴海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全红实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54321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娟、俞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上海仁渊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嘉兴海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及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拖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154321元;丙方承诺自2012年6月起三个月内分三期付清上述货款(即丙方于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甲方4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甲方4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甲方74321元);乙方承诺协助丙方催讨国外客人所欠货款,并承诺替丙方收到国外客人货款后,协助丙方按上述约定支付甲方余欠货款,若丙方不能按期付款,乙方可先行帮丙方垫付给甲方。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上海仁渊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嘉兴海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分别于2012年7月4日、8月13日、9月26日、2013年2月4日、4月2日向上海仁渊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34321元,合计154321元。垫付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另查明,嘉兴海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名称变更为嘉兴海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仁渊服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代被告全红实向上海仁渊服饰有限公司垫付了货款共计154321元。原告垫付货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其垫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红实归还原告嘉兴海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5432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全红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3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13元,由被告全红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