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月彬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朱荣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号硒都商城*楼。负责人杨文斌,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彬。法定代理人牟晓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荣茂,律师,系朱月彬之父。原审被告康忠清,律师。原审被告冉启安,律师。原审被告郑健,律师。原审被告张祎,律师。上诉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朱月彬、原审被告朱荣茂、康忠清、冉启安、郑健、张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月彬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2月13日,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向朱月彬借款157380元用于支付房屋租金(此款来源于牟晓洪),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6.7‰。一年期限届满,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未能偿还朱月彬借款本息。在朱月彬法定代理人牟晓洪的一再催讨下,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8日在原借据上作出延长还款期的承诺。2011年12月2日,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与湖北华广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两所在《关于律师事务所合并的报告》中明确承诺:合并后的联合所对内明确责任,对外依法承继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欠朱月彬的借款应由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偿还。朱月彬多次找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催讨借款,其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朱月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给付朱月彬借款本金157380元,并按月利率16.7‰的标准支付利息139297元,由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承担诉讼费。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辩称:1.我所与朱月彬无借贷关系;2.借款发生在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和湖北华广律师事务所合并前,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事后查账,账簿上无此债务;3、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也是关联交易,该借贷没有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与我所无关;4.若债务真实存在,应由朱荣茂、冉启安、康忠清、郑健、张祎偿还。朱荣茂、冉启安、康忠清、郑健、张祎在一审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经批准设立于2002年10月16日,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为朱荣茂、康忠清、冉启安、张祎、郑健,负责人为朱荣茂。2008年12月31日,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因租赁朱月彬母亲牟晓洪的房屋而欠其租金157380元,遂向朱月彬出具了加盖该所合同专用章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6.7‰、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2011年8月8日,该所负责人朱荣茂与牟晓洪约定延期偿还欠款,并在借据上注明“我所同意延期偿还”,加盖了该所财务专用章。期间,2011年6月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与湖北华广律师事务所拟合并办所,双方协议约定注销湖北华广律师事务所,将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变更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同时约定原两所的债务由两所各自承担,于2011年8月31日报湖北省司法厅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此后朱月彬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至今未清偿,朱月彬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庭审中,朱月彬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朱荣茂、冉启安、张祎、康忠清、郑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7380元,并按16.7‰的月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间的利息。另查明,朱月彬为牟晓洪与朱荣茂的婚生女,牟晓洪和朱荣茂于2010年11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约定本案诉争债权由牟晓洪代朱月彬收回。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原合伙人张祎经由全体合伙人同意退出合伙,约定其合伙债权债务由朱荣茂承接,并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退伙变更登记。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在未向朱月彬母亲牟晓洪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向朱月彬出具加盖有该所合同专用章的借据,此时二者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转化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月彬和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在借据上约定延长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具体期限,故朱月彬可以催告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因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已与湖北华广律师事务所合并变更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故该债务由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承继。两所合并时虽协议约定各自承担原有债务,但该协议为两所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朱月彬要求由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张祎已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退伙变更登记,但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张祎退伙前,且张祎退伙时对其债务承接问题的约定没有告知债权人,此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张祎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故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即朱荣茂、冉启安、康忠清、郑健、张祎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荣茂、冉启安、康忠清、郑健、张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朱月彬欠款157380.00元,并按16.7‰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间的利息。朱荣茂、冉启安、康忠清、郑健、张祎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交纳1674元,由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朱荣茂、康忠清、冉启安、郑健、张祎共同负担。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在未向朱月彬母亲牟晓洪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向朱月彬出具加盖律所合同专用章的借据,此时二者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转化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与朱月彬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且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而并非房屋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由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根据;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关联交易无效错误。朱荣茂作为合伙人,向其女儿朱月彬出具借据,但并无实际的资金汇入。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朱月彬在借据出具时才两岁,牟晓洪陈述是房屋租金,但当时房屋的产权人是朱荣茂,故实质是身份为合伙人的朱荣茂给身份为房屋产权人的朱荣茂出具了借据,该关联交易应无效;三、2008年出具借据时,朱荣茂占有租赁房屋43%的份额,应得房屋租金的43%。其作为震邦所的合伙人,应按份额承担50%的债务。朱荣茂为逃避债务,在与牟晓洪离婚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全部给了牟晓洪,将债务转嫁给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而规避朱荣茂应当承担的债务;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争议款项实为未支付的房屋租金。当时牟晓洪与朱荣茂系夫妻关系,朱荣茂为房屋的产权人,是收取房屋租金的债权人,同时又是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占有律所50%的股份,是应当支付租金的债务人。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同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归同一人朱荣茂,债权消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月彬的原审诉讼请求;判决由朱月彬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朱月彬在二审中答辩称:朱月彬是根据借据起诉,证据确凿。若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认为借据不真实,应由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举证证明。冉启安在二审中述称: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的上诉意见成立。朱荣茂、康忠清、郑健、张祎在二审中未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的上诉意见、朱月彬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朱月彬持有的借据上所载的债务,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案朱月彬所主张的借据所载的债务实为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租赁其母亲牟晓洪的房屋后,因未缴纳房屋租金而出具,并非民间借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错误,本案案由应纠正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08年12月31日,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给朱月彬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虽朱月彬并非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但其系产权人的子女,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给朱月彬出具借据表明其认可承租房屋的租金由朱月彬收取,亦不存在朱月彬与产权人重复收取租金的情形。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其与朱月彬无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所涉房屋在借据出具期间确由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使用。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亦无证据证明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就其使用的房屋已向权利人支付了房屋租金。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2月31日给朱月彬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后又于2011年8月8日在该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备注“我所同意延期偿还”,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朱月彬可以催告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朱荣茂给朱月彬出具借据的行为为关联交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只适用于按照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采用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由于其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且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亦未举证证明朱荣茂在给朱月彬出具借据时有与朱月彬、牟晓洪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律所、其他合伙人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能否定借据系建立在市场价格基础上的公平交易,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合伙人对租赁房屋及出具借据一事不知情。因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已与湖北华广律师事务所合并变更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故该债务应由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承担。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认为朱荣茂有逃避债务的情形,其可以在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据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奕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