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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艳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艳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董宪久,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广雨,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萍,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艳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在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广雨、被告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即开始进入城南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4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2.73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物业费445.1元。被告杨艳萍在2009年如期交纳了物业费,但是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费至今未交纳。上述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2670.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艳萍辩称,我不是不交物业费,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既然物业服务打折扣,那我交物业费应该也打折扣,2008年、2009年刚入住的时候,房屋自有的玻璃里面都是水蒸气,物业给我们换玻璃的时候,有一块炸了,到现在,那块玻璃还是裂纹的状态,一直没有给我更换过,还有两块双层玻璃中间有积水,其余还有上雾的。我2011年交钱买的车库,应该在2011年年末交工,但是到2012年8月份路面才铺平、2013年11月份才通电开始用,耽误了我们两年的时间。2012年8月份交的500元车库装修保证金未退还给我。我们的小区我是第一批买的房子,煤气一直到2013年6月份才给通,如果物业公司把上述问题都给我解决了,以前的物业费我同意交一半,以后的物业费我全额缴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艳萍系朝阳市双塔区城南新苑小区A区7号楼43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2.73平方米。2008年1月1日,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杨艳萍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城南新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有:“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与管理。2、按有关规定,对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与管理。3、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4、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5、编制年度物业管理工作计划。6、向乙方提供住户房屋自用部位、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7、对管区内的水池、水渠、假山、河等位置视情况设置安全提示牌。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上述物业合同同时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管理制度作了约定,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元,物业费交纳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份。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违约金。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物业费标准经过了物价部门的批准。上述物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杨艳萍未向其交纳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城南新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艳萍签订的《城南新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杨艳萍作为城南新苑小区的业主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即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杨艳萍主张的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费2670.6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杨艳萍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每年度物业费交纳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艳萍提出的玻璃破损及车库迟交工的辩解意见,该辩解意见不足以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艳萍关于车库维修金保证金的辩解意见,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杨艳萍提出的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不到位的地方的问题,应该引起原告的足够重视。应当指出,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服务企业,应努力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重视,并积极配合加以改进,促进小区环境改善,提高物业服务的总体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670.60元,并从每期物业费逾期缴纳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朝阳市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在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