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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严某与胡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胡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严某,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严某诉被告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14日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难以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我们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石首市新厂镇卫国村三组的三间平房归我使用,现金8000元归我所有,鄂DFW4××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我们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14日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被告共有财产有位于石首市新厂镇卫国村三组的三间平房,现金8000元,鄂DFW4××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石首市新厂镇卫国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应当解除,其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原、被告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视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共有财产三间平房归严某使用,现金8000元归严某所有,摩托车归胡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